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7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7月30日下午1時37分行經國道1號南下117點7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新臺幣(以下同)5千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7月30日於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未繫安全帶一案,異議人想聲明的是,異議人確實於7月30日當天未繫安全帶,只是異議人不服的是,警員當時的回答致使異議人錯過繳費日期又多罰的2千元。異議人深感委屈的是,異議人確實未繫安全帶(於造橋收費站)也願意繳納3千元罰金,異議人希望提出異議的原因是希望警員執行勤務時不要因為一些措施(行政疏失)而致使民眾錯過繳費日期,這是異議人提起異議的原因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違反上開規定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60日以內者,處5千元,違反要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僅稱未當場收受舉發單云云,惟上開舉發單通知聯係當場交由駕駛人及異議人簽名收受,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10月23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2093號書函及所附舉發單影本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既有考領駕照,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已不能諉為不知,明知原舉發機關已於98年7月30日當場完成舉發程序,並自行簽名於舉發單上,若確未收受舉發單,當能察覺舉發員警已違反舉發規定,應立即向原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異議人何以竟遲至同年9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已屬有疑,所辯尚難採信。
又原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8月14日,異議人於98年9月28日申訴,逾應到案日期45日,原處分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千元,於法即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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