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舉發違規時地,騎乘機車經過交岔路口時,為警攔停指稱闖紅燈,因其行駛時未注意,不知是否確有闖紅燈,且當時其前後均有車輛行駛,其係跟隨行駛,何以僅有其車闖紅燈,事有爭議,乃請警員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查證,惟警員均置之不理,逕行開單舉發,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查明云云。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17日晚上9時50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與自由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仍逕自闖越紅燈直行行駛之違規事實,業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函陳查報屬實無訛,有該分局98年11月3日花市警交字第0980028213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及到庭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證稱:當時伊是執行巡邏勤務,在花蓮市○○路上,伊攔檢的地點大約離交岔路口75公尺左右,那時林森路是紅燈,別台車都已經停止,異議人機車突然從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闖紅燈行駛過來,當時那個路口另一邊是自由街,是綠燈,有二、三台汽車從自由街左轉過來林森路,伊將那台機車攔檢時,有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並告知異議人他闖紅燈,之後伊就依規定舉發異議人,當時異議人並沒有提到調閱監視器錄影,之後異議人申訴時才要調閱,但已無法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舉發違規現場簡圖、照片等為據。核諸舉發警員提出之上開違規現場照片所示,舉發警員發現異議人違規地點,其視線可直接目及本件違規地點燈光號誌之變換及行車情形,且衡諸舉發警員與異議人間,互不相識,亦無怨隙,其執行公務當無故意構陷異議人之理,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是本件舉發警員上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至舉發警員於發覺異議人違規行為攔停後,其執行稽查取締之執法方式、態度是否妥適,則與異議人有無違規行為無涉,尚不能執此以卸免異議人違規裁罰之責任。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理由,應不足採,其上開違規事實堪認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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