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6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梁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
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2月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至94年4月25日
給付期限前,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032元,其中
本金19,932元,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及自94年3
月22日起至94年4月25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自94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萬泰銀行嗣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