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5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劉邱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持有萬泰銀行所發
行之信用卡消費。詎被告至94年10月23日給付期限前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60,823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萬泰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萬榮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為此,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
日報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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