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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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林壬松
被 告 王金彪 (即王 廖明珠 之繼承人)
王仁杰 (即 王廖明珠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王廖明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
王廖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王廖明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2年1月28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
,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廖明珠與其三子即被告王仁杰前於100
年8月初,在證人 陳慶育 所開立之檳榔攤書立讓渡證書(下
稱系爭讓渡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
表示願出賣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區○○路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80),及○○○區○○段440建號房屋(以
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由王廖明珠親自按捺指印於系爭讓渡
證書及系爭本票上。嗣於100年8月30日,原告以媳婦 林沛璇
之名義,以155萬元價金向王廖明珠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
王仁杰以王廖明珠代理人身分以王廖明珠名義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價金140萬元,原告
已於100年8月30日簽約時交付予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用以
塗銷清償王廖明珠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140萬元,被告王
仁杰即於當日將系爭讓渡證書、系爭本票原本一起交付予原
告,用以擔保出賣人王廖明珠會將系爭房地不動產過戶予原
告媳婦林沛璇。然嗣因被告王仁杰所交付王廖明珠之印鑑章
不完備,王廖明珠於102年1月28日死亡,被告二人固為王廖
明珠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惟亦未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之義務,原告遂以媳婦林沛璇之名義提起訴訟,請求被告
二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
上字第516號認定被告王仁杰於100年8月30日係無權代理王
廖明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確定,然原告確已給付140萬元用
以塗銷王廖明珠就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債務140萬元,係有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爰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王廖明珠自100年8月25日經急診住院於加
護病房,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第二型糖尿病併控制不良,
症狀為意識不清;及依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36號監護宣告
卷101年2月22日訊問筆錄記載:王仁杰聲稱王廖明珠於103
年8月中因血糖過低,造成腦部缺氧等語,鑑定人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表示:受鑑定人王廖明珠須使用
鼻胃管、尿管及尿布維持生命,無言語表達能力,過去有高
血壓及糖尿病史,於100年8月中發生低血糖休克,腦部缺氧
意識障礙,對外界刺激無反應,認知理解功能嚴重缺損,無
法管理自己財產,短期回復可能性低,基於其有器質型精神
病,程度重大,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定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36號
監護宣告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查,足證王廖明珠於100年8月中
因血糖過低,腦部缺氧,且於100年8月25日經急診入住加護
病房,陷於意識不清。是王廖明珠於100年8月30日顯無可能
授權被告王仁杰代理出賣系爭房地,被告王仁杰嗣於100年8
月30日以王廖明珠代理人身分以王廖明珠名義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應屬無權代理,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
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民法第95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
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
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不過票據債務人假
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基於「使者」之地位,將
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
據債務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此利用使者完成票據行為
,與票據行為之代理,二者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70年
7月7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準此,
如票據債務人係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他人僅係基於使者之地
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並非代理
完成票據行為,當無民法第531條「代理權之授與,應以文
字為之」規定適用,特此敘明。經查:
⒈王廖明珠固自100年8月中旬因血糖過低,造成腦部缺氧,自
100年8月25日起陷於意識不清,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既為10
0年8月1日及100年8月5日,則王廖明珠是否能有效簽發系爭
本票之行為能力,自應以其100年8月1日、同年月5日為準。
因系爭房地曾於100年5月間,以王廖明珠為抵押義務人及債
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林加琪 ,
擔保債務人王廖明珠於100年5月5日之借款,約定債務清償
日期為100年8月14日乙情,有系爭房地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參酌①證人即系爭
房地抵押權人林加琪之配偶 林億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
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間之抵押權設定很清楚,因當初是我用
我太太林加琪的名義去設定取得抵押權;當初是王廖明珠的
兒子說家裡缺錢,於100年5月間以系爭房地向我們抵押借款
140萬元,原本約定3個月後清償;在設定抵押權前幾天,王
廖明珠的兒子有帶我們去系爭房地勘查,他在系爭房地可以
跟所有權人王廖明珠聊天,王廖明珠當時可以自由走動及講
話;對保的時候,也是王廖明珠的兒子帶王廖明珠來辦理一
些抵押權的設定文件,當時王廖明珠看起來神智正常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及②證人陳慶育於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73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王仁杰與王廖明珠前向某代書
借錢,嗣後因沒錢繳利息,王仁杰來找我,問我有無辦法找
到人購買系爭房地;有一天王仁杰就帶王廖明珠來我的店裡
簽本票、讓渡證書,此時還不知道要賣給誰;王仁杰與王廖
明珠是100年8月5日一起到我位於南京路30之1號阿秋檳榔攤
店裡,我與王廖明珠有談話,那時候王廖明珠看起來還好好
的等語(見該案卷第113至114頁),可認王廖明珠於100年8
月1日、同年月5日時,神智應屬正常,有為法律行為之行為
能力。
⒉再者,系爭本票發票人上有王廖明珠按捺的指印(見本院卷
第9頁),縱令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的姓名、地址、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為王仁杰所寫,然因王廖明珠有在系爭本
票上按捺指印,應可理解為王廖明珠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
囑託王仁杰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票據債務人王廖明
珠假手王仁杰為表示「機關」,王仁杰係基於「使者」之地
位,將票據債務人王廖明珠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
已,本質上與票據債務人王廖明珠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
故可認王廖明珠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應屬有效。
㈢又①系爭房地100年5月間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債務(王廖明珠
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於100年8月30日清償完畢,而辦理塗
銷登記乙情,有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
料、100年9月間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債務清償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43頁)。②參以證人林億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設定抵押時,是約定3個月一期,固
定契約是3個月要還款,如繳納利息正常,會讓債務人一直
展延;快到期的時候債務人有說,有朋友要幫忙還債;我們
實際上借款的本金是140萬元;後來於100年8月30日有第三
人幫債務人清償抵押借款,是用現金清償,在臺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交給我們140萬元;我收受現金後,當場將140萬元
存入林加琪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設的帳戶,因現金怕
有假,所以我直接存入第二信用合作社,請銀行的人點收入
帳,確認無誤後,就在塗銷抵押權登記資料上用印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正面),並提出林加琪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堪認林億樺上開證述,
應可採信。③再參酌系爭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王廖明
珠今將自己所有之台中市○○區○○街○○號2樓賣給台端議
定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如
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台
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證書乙紙立證為據。立讓渡證書:
王廖明珠。保證人:王仁杰。買主【空白】先生台照。中華
民國100年8月5日」等語,及證人陳慶育於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731號案件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廖明珠簽立讓渡證書當
時,還不知道要賣給誰;我後來找到一個朋友,我叫他「柳
哥」,就是原告,原告說要用媳婦的名義買,買方後來是在
第二信用合作社幫債務人還錢給系爭房地的抵押權人等語(
見該案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④及證人
即原告配偶 林月晴 (原名 林宜蓁 ,見本院卷第50頁)於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731號案件時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陳慶育
是介紹人,買賣雙方於100年8月30日在進化路的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見面,原告當場在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將現金交
給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人用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後,當
場簽立買賣契約書,王仁杰並將系爭房地之讓渡證書原本、
系爭房地過戶資料交給買方等語(見該案卷第112頁正反面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00年8月30日將140萬元
現金交給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用以塗銷系爭房地原本之抵
押權後,王仁杰將系爭本票原本,讓渡證書原本一起交給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正面),足認原告係欲以媳婦林
珮旋名義向王廖明珠購買系爭房地,並已支付140萬元,用
以塗銷王廖明珠名義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可認原告係有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並使王廖明珠獲有抵押債務消滅之
利益。
㈣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廖明珠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5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
被繼承人王廖明珠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5萬
元,及自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45元(即裁判費16,345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由被告在
繼承被繼承人王廖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金池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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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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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8月1日│王廖明珠│80萬元│CH663527號│100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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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年8月5日│王廖明珠│75萬元│CH663528號│10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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