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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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孫郁榛
被 告 丁志光
王志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志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志光積欠原告信用卡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183,751元及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9325號裁定認可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原告於民國
105年6月14日查詢被告丁志光戶籍所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謄本時,始查悉被告丁志
光已於103年8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其
同母異父之哥哥即被告王志根,並於103年9月10日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時,被告丁志光已逾期繳款,且受讓人即被告王志
根係被告丁志光之哥哥,顯見被告2人係為避免被告丁志光
積欠債務,可能導致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而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為脫產行為,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因欠缺買賣
之合意應屬無效;此外,被告丁志光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
登記權利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王志根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況且,被告
2人係兄弟,被告王志根對於被告丁志光之財務狀況應屬知
情,被告丁志光為買賣行為時明知有害原告之權利,受益人
即被告王志根於受益時亦應知上開情事,原告尚可依同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聲請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志根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志光所有,
爰依民法第第87條第1項、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3年9月10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王志根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9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丁志光所有。(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
三、被告王志根則以:被告王志根確實與被告丁志光於103年間
買賣系爭不動產,被告丁志光為其同母異父之弟弟,因被告
丁志光債務問題,要將系爭不動產賣掉籌錢還債,而被告王
志根考量被告2人之母親仍住在系爭不動產上,故出資200多
萬元買下系爭不動產,並請訴外人即代書 呂秀碧 幫忙辦理買
賣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宜,亦協助被告丁志光就所得之買賣
價金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丁志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
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志光係於103年8月25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於同年9月10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王志根,而原告係於105年6月14日、17日調閱系爭
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謄本資料,查知系爭不動產已經移轉
,並於105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法
院收文戳可憑,並無罹於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志光積欠原告信用卡信用貸款183,751元
及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32
5號裁定認可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被告丁志光迄103年9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志根時,猶逾期未
依約為給付,且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等情,有花旗
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932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前置協商無(有)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系爭
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影本等件在卷可稽;為被告王志根
所不爭執;且被告丁志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之規
定,視為自認,故堪認屬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
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而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
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
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
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
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
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第338號、51年臺上字第
3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
「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
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
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
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1741號、90年
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1.經查,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則原告應就被告2人間買
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丁志光之債權,且被告丁志光於
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王志根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綜觀全卷,此部分原告僅泛稱
被告2人間為兄弟關係,及被告王志根亦自承知悉被告丁
志光經濟狀況不佳等語在卷,並未就被告2人「均知悉」
買賣系爭不動產會「損害」原告債權一節,而為舉證,是
尚難認本件被告王志根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已「知悉」
會因此舉「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上揭所述,乃嫌速斷
,亦與法定之要件未符。
2.次查,被告丁志光係以27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被告王志根,被告王志根實際交付約200萬元予被告丁
志光,並就差額之部分作為先前被告丁志光積欠債務之抵
充等節,經證人即承辦之代書呂秀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是否認識被告2人?)在雙方要訂立買賣系爭房
地契約時才認識,因為我是代書。」、「(問:是何人委
託你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宜?)被告王志根。」、「(
問:處理經過為何?)當時丁志光要賣系爭房地給被告王
志根,請我來擬定契約,確認價金的交付完畢。」、「(
問:當初王志根是以多少價金向丁志光購買系爭房地?)
契約書上是載明270萬元,後來王志根實際交付的金錢約
200萬元左右,之前....王志根有幫丁志光處理一些債務
,所以抵扣掉70萬元。」、「(問:王志根交付價金的方
式為何?)我所知道是丁志光本身有一些債務,怕直接給
丁志光,他會拿去花掉,所以也有匯款給我,由我來幫丁
志光還欠款、繳稅金等。王志根也有匯款給 王志明 【即被
告2之大哥】,由王志明協助處理丁志光的債務。」、「
(問:由匯款資料得知,有一筆 劉麗玫 匯給王志根的款項
,為何?)因為當初王志根的資金有限,所以由其太太幫
忙給付部分的買賣價金。這筆錢後來也是用在支付買賣價
金上。」、「(問:你剛剛表示有幫丁志光還款,有無明
細?)就是幫丁志光塗銷兩筆在系爭房地上的私人抵押設
定,此可調異動索引即可得知。」等語綦詳;核與被告王
志根所述相合;原告並未爭執;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
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
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
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王志明之新光銀
行存摺、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丁志光簽立之借據、
本票、讓渡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足認被告
王志根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確實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且被告
丁志光取得之價金確實用於清償多筆債務。
3.承上,前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固減少被告丁志光之積極
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債務),客觀上對被告
丁志光之資力應無影響甚明。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王志根係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向被告丁志光購買系爭不動產;亦未證
明被告丁志光之資力因其消極財產之減少,有何因此受到
影響,即逕謂被告2人間之買賣、移轉所有權行為「侵害
」其債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之主張欠缺
所據,並無理由,蓋債務人(即被告丁志光)消極財產之
減少衡情足以提高其經濟信用及清償之能力,其總體財產
並未減少,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而言,亦形同增
加確保之效力,並無任何「侵害」之可言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權之要
件確屬存在等情,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原告自不得聲請撤
銷上開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訴請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暨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9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丁志光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晴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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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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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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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烏日區成│建│68.11│全部│
│功嶺段84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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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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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坐落地號│門牌號碼│建號│建物層次、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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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烏日區│臺中市烏日區│00130-│層數:2層│全部│
│成功嶺段130│學田路便行巷│000│總面積:97.56││
│地號│251之29號││層次:1層││
││││層次面積:47.15││
││││層次:2層││
││││層次面積: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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