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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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黃林俊
被   告 利陽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並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26日至107年4月25日
止。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於兩造約定期滿前片面
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4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負擔
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新臺幣(下同)7,150元(1,955元+5
,195元)、違約金3,000元及拆機費用25,000元,共計35,1
5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
務契約書、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2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同一效
力,被告於105年8月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2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
訴狀繕本翌日為105年8月16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2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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