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巫守本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
被   告  莊翠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票字第424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乃係朋
友關係,民國105年3月間,被告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以
其須原告資助以為生活為由,要求原告於同年月21日前往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2之住處,而因原告
前已多次提供金錢資助被告,故不疑有他依約於當日下午5
時許前往被告住處。當日原告抵達被告住處時,原僅有原告
與被告二人,嗣後突有五位男子進入被告住處,其中一名男
子大聲對原告表示被告積欠該男子100多萬元,要求原告替
被告償債,被告此時亦插話表示原告欠其錢,該名男子即拿
出事先備妥之空白本票3紙及預先書立之借據,脅迫原告須
開立該3紙本票及在預立之借據上簽名、蓋手印,否則即要
毆打原告且不讓原告離去。原告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遂在
該3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及
15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蓋手印及填載發票日、發票地址,
並於該已經預立之借據上簽名蓋手印後,在場之數名男子及
被告復脅迫原告於當日先至提款機提款20萬元交付 予渠 等,
且為防止原告逃逸及報案,並強將原告身上之皮夾及手機留
在被告住處,再由其中二名男子強押原告攜帶提款卡,搭乘
車號0000-00黑色休旅車前往太平區萊爾富便利商店與賢德
醫院附近之提款機提款,但因該提款機非原告所持提款卡之
原始發卡銀行,原告又不會操作跨行提款,致始終無法提款
成功,原告於嘗試提款過程中趁隙衝上路旁停靠之公車,且
於搭上公車後向司機表明遭脅迫之事,公車司機遂搭載原告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高中後讓原告下車,並為原告撥打電話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東山派出所
員警乃趨車前往東山高中搭載原告,然因原告報案之犯罪事
實發生地非東山派出所轄區,該所員警即再搭載原告前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報案,當時新平派出所
員警 湯明揚 並會同該所數名員警,陪同原告返還被告住處取
回遭留置之皮夾之手機,惟斯時該數名男子業已離開被告住
處。故上開3紙本票乃係原告受脅迫而簽發,兩造間就該3
紙本票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詎被告竟持其中2紙本
票即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其中發票日期應為105
年3月21日,疑似遭變造為105年3月24日),原告自得據
以對抗被告;至被告雖陳稱原告向其借貸300萬元,尚積欠
150萬元未償還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原告否認有向被告
為借貸之事實,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
證責任。再縱使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為時效抗
辯而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曾於20多年前向
伊借款300萬元,當時係因原告表示要娶伊,伊才從銀行貸
款給原告,讓原告從事八大行業,其後原告僅償還伊70萬元
及80萬元,尚欠伊150萬元未為清償,而原告雖表示要娶伊
,但伊去戶政事務所調取資料,才發現原告已有妻女。系爭
本票係伊叫伊公司二名小弟即一名主任、一名經理,因伊有
告訴渠等關於伊和原告之情形,伊一個人沒有辦法,拜 託渠
等幫伊跟原告講,渠等表示要幫伊跟原告說說看,而渠等於
105年3月21日前往伊住處時,原告正好脫光光,伊拿衣服
給原告穿,原告因欠伊錢,主動表示要簽發本票,說要給伊
100萬元,但伊不同意,要求原告償還150萬元。系爭本票
之票面金額係伊先填寫好之後,原告才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伊沒有脅迫原告,是原告到伊住處,伊要如何妨害原告自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並未
負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惟被告卻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致其於
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語,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存
在等語。堪信系爭本票債權究否存在之爭執,於兩造間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及本院105年度
司票字第4245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被告及多名男子施壓脅迫所簽發,
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其
自得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294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於105年3月21日當日晚間8時46分,就其於當日下
午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按:應為31
8號之誤)5樓之2,遭人強押簽具本票,並至附近之超商
內提領現金(未領成)之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新平派出所提告妨害自由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檢送之報
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而被告於105年
3月21日在警詢時供述:「(你105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
人在何處?做何事?)我當時人在家,等巫守本(即原告)
,他有先跟我通電話說他要來」、「(105年3月21日17時
30分許,巫守本如何前往你住處?何原因前往?)我在昨天
105年3月20日有打電話給巫守本說我沒錢了,叫他拿兩千
塊過來當生活費;然後在今天我早上及下午有各打一通電話
問巫守本何時過來,再於今21日17時左右巫守本回電話給我
,於電話中說他在樓下了,於是我就下去開門一起上來」、
「(105年3月21日巫守本何時到達臺中市○○區○○路○○
○號5樓之2?在你住處做何事?)巫守本於21日17時許到
我家,他進來後就先脫衣服去洗澡,然後洗好了叫我去洗,
目的是準備跟我做愛,但是我跟他說我肚子痛上個廁所,再
來我朋友(綽號 阿偉 )剛好來找我,我去應門,我就叫巫守
本快點把衣服穿起來。阿偉知道巫守本有欠我錢,便跟巫守
本說:『你欠大姊錢,還脫光光想幹嘛?』;我便向巫守本
問說你這筆錢要怎麼還,巫守本辯說他沒欠我錢,後來巫守
本自己承認說有欠我錢,並說那是做生意向我借的錢,然後
我就要求巫守本簽本票,並拿出我自己預先買好的本票出來
讓巫守本寫,巫守本寫了150萬元本票給我。當時我要求阿
偉的另外兩個朋友陪巫守本取領現金20萬元給我,後來巫守
本就利用機會跑掉了」、「(你所購買給巫守本所簽立之本
票是否為全新的?所剩本票放置何處?可否提供給警方?)
整本都是全新的,只有巫守本簽立一張而已,剩的我已經丟
棄在回收桶,如果我回去找到可以提供給警方偵辦」、「(
據巫守本指稱當時共有五名男子脅迫其簽立本票?你與其餘
四名男子有無認識?能否提供年籍資料?)當時現場只有阿
偉及其他兩個阿偉帶來的朋友,只有三個,那兩個我不認識
,無法提供年籍資料」、「(據被害人巫守本指稱你教唆五
名男子恐嚇及限制其自由簽立本票及借據並要求提領20萬現
金?有無此事?)只有三名男子,我們沒有恐嚇及限制巫守
本自由,有要求巫守本簽立本票及提領20萬元現金,但巫守
本於提領現金時跑掉了」、「(阿偉及另兩名男子是為你教
唆?做何事?)今天阿偉是我教唆來的,我請他幫我叫巫守
本簽本票的」、「(你今如何聯絡阿偉至你住處?)我之前
有跟阿偉約今天下午來我住處,何時約的忘記了」、「(你
與巫守本除借貸糾紛外,尚有無其他仇恨怨隙?)巫守本之
前有說要娶我,我才借他錢的,借他後他也沒有娶我,我認
為他只是在利用感情騙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佐以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系爭2張本票是
我叫我們公司的2個小弟,1個經理,1個是主任,我有跟
他們說我和原告的情形,他們說要幫我去說看看,105年3
月21日那天,他們來我家裡,當時原告脫光光沒有穿衣服,
我拿衣服給原告穿起來,原告欠我錢,是原告主動要簽的,
原告說要100萬元給我好不好,因為我一個人沒有辦法,所
以我才拜託他們2個來幫我講」、「是我先填寫金額後,原
告才在本票上簽名的」、「(原告有無叫你簽金額?)有,
原告說要100萬元給我,我不同意,我要求原告要還15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可知被告與綽
號「阿偉」之男子等人原即謀議由被告事先備妥本票,並由
被告約使原告於105年3月21日下午前往被告住處後,再由
綽號「阿偉」等男子到場設法令原告簽發本票。且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係在上開被告住處內,當時原告原係脫光衣服,
突然面對「阿偉」等3名(或5名)陌生男子,而該等陌生
份子既係被告要求前往使原告簽發本票之綽號「阿偉」之男
子及其邀請同去之人,渠等在場之目的,當係為壯大「阿偉
」及被告之聲勢,則渠等人數之優勢,已足使原告感到壓力
,原告處於當時情境下,面對受被告請託設法令其簽發本票
及借據之「阿偉」等人之強勢要求,當足以心生畏懼,而被
告當時亦在上開屋內之現場,對於原告因而心生畏懼乙情,
當知之甚詳。再依當時現場情狀研判,原告面對來者不善且
人多勢眾的情形,若於當下未簽發系爭本票,恐難順利離開
被告住處,則原告在對話協商過程中,見對方人多勢眾,心
生畏懼下,屈從而於系爭已經被告填妥票面金額之本票上簽
名及蓋用指印,實不難想見。佐以原告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
後,於依被告要求由「阿偉」帶同前往之兩名男子陪同外出
提領現金20萬元之際,趁隙逃逸,並隨即向警方報案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意
思表示不自由(即受到脅迫)之情形,應屬真實可信。
⒊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
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及票據關係
之前後手直接當事人間,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
否認有被告於訴訟中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事實並求
為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者,即應由被告就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
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
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
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票據債務人固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
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故本票發票人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非強求原告就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
⒋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既屬可採,則原
告主張其係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簽發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原告係因前向其借款300萬元,尚有150萬元未為清償而
簽發系爭本票予其收執云云,惟依前揭所述舉證責任之法則
,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債之發
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金錢之交付乙
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準此,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
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乙節,既無法舉證證明,且兩造就系爭本
票復為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甚明。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原告為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票字第42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850元(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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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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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臺幣)││(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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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5年3月24日│1,000,000元│未載│105年6月15日│WG0000000││
├──┼───────────┼─────────┼───────────┼───────────┼────────┼──┤
│002│105年3月24日│500,000元│未載│105年6月1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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