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玟邑
相 對 人  陳明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玟邑於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227號原告陳明朝對被告林永
利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訴訟事件,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玟邑為相對人陳明朝之胞弟,而相
對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日常生活均由聲請人照顧,並無訴
訟能力,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
227號確認汽車所有權訴訟事件中,為相對人(即原告)陳
明朝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據,
衡情自難認相對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當屬無訴訟
能力,本院認為相對人(即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
227號對被告 林永利 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訴訟事件中有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陳玟邑為相對人之胞弟,其為
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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