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280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陳宥瑋
上列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7日本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被告 陳庠豪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且該駁回裁定
並已於105年9月9日上午9時15分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當事人如有不服,自應依照前述規定,於不變期間
內提起抗告,方屬適法。因此自105年9月9日以後,加計抗
告之10日不變期間及2日在途期間,抗告人應於105年9月21
日以前提出抗告始未逾期,詎抗告人遲至105年9月29日始具
狀提出上訴,其將抗告誤為上訴,有上訴狀及上訴狀上本院
收狀戳在卷足憑,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