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瑞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後段應補充「…『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9777
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鄭瑞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刑罰減輕事由:被告鄭瑞官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本件犯罪
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並因酒後操控不慎自摔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777號
被告鄭瑞官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官於民國105年8月5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中山國小對面之網球場外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竹林路與福昌街口
附近時,不慎自摔肇事,經送醫急診,警到院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瑞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7日
檢察官黃怡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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