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任職於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陳雄輝 (另由第一審審理中)之父 陳洪昌 出租房屋予上訴人甲○○之姊 戴麗金 經營冰果室,因隔鄰工地之泥漿倒灌該冰果室,而戴麗金之合夥人 黃國鎮 與陳雄輝就該事故之理賠金、房租及遷讓等問題發生爭執,引起陳雄輝不悅,乃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唆使上訴人,二人並進而共同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由陳雄輝指示上訴人以擔任秘密證人之方式,至警察局指證黃國鎮為流氓,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以「秘密證人A1」身分,誣指:「我的朋友甲○○就曾經被綽號 阿鎮 之黃國鎮恐嚇及毆打過,伊朋友甲○○與黃國鎮並不認識,但黃國鎮不知從何處得知消息知道甲○○得到一筆一千萬元之遺產,且知道甲○○忠厚老實,可以欺負,就主動找他恐嚇,黃國鎮於八十年五月中旬向甲○○表示他最近生活很好,可是兄弟在受苦,要甲○○拿出金錢給他開店做生意,需要一百萬元,當時,甲○○不願意,黃國鎮即恐嚇說如不交付一百萬元,就要對他及他的家人不利,過幾天後再度找甲○○要錢,但甲○○仍不願交付,黃國鎮即夥同兩名不良份子予以毆打並警告下次再不交付就要殺他全家,因甲○○怕黃國鎮之淫威,只好付給黃國鎮一百萬元以求平安,黃國鎮向甲○○表示, 戴某 有大筆遺產,應拿錢出來供兄弟開店生活,而且在八十年五月底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中,連續恐嚇金錢三萬至五萬,前後大約五、六次,甲○○都有交付,交付的地點都不固定」等流氓情節,再由陳雄輝利用公務之便,以此事證作為黃國鎮有流氓行徑之憑據,由其不知情之同事循提報流氓作業程序提報黃國鎮為流氓,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將黃國鎮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上訴人又基於同一誣告之意思,接續以秘密證人A1之身分,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具結偽證稱:「我是主動向警方檢舉,於八十年五月十二日,他(黃國鎮)夥同另二人至永和市○○路,向被害人要求一百萬元投資,當時被害人並沒給錢,他即毆打被害人,並揚言下次來時就要給錢,過了一星期後,他即來向被害人拿一百萬元現金,此後他常以需現金週轉為藉口,而陸陸續續向被害人拿了五、六十萬元」等事項,而誣告黃國鎮。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黃國鎮不付感訓處分
(八十三年度感更字第二六號)確定後,由黃國鎮提出告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陳雄輝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上訴人以「秘密證人A1」身分,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誣指黃國鎮有流氓情節,再由任職上開分局刑事組之陳雄輝以此事證作為黃國鎮有流氓行徑之憑據,提供其不知情之同事循提報流氓作業程序,提報黃國鎮為流氓,致黃國鎮經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應係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自係成立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誣告罪,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處斷。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等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黃國鎮,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上訴人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理由亦論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陳雄輝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上訴人以秘密證人身分誣指黃國鎮對「甲○○」有連續恐嚇取財及毆打等流氓情節,再由陳雄輝利用公務之便,以此事證作為黃國鎮有流氓行徑之憑據,由其不知情之同事循提報流氓作業程序提報黃國鎮為流氓;惟理由中僅論述:「陳雄輝在偵查中陳稱:伊有提供一些黃國鎮經營理容院的資料予該案承辦人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至九行),對陳雄輝究竟如何將上訴人誣指黃國鎮有流氓情節之申述內容,作為黃國鎮有流氓事實之憑據,而提供其不知情同事辦理提報流氓,則未據原判決敍明為此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以:「是誰找你做證人﹖」時,係答以:「陳雄輝之朋友,也是我的朋友 羅鵬程 」(見偵字第九六四號卷第七二頁),並未供稱係陳雄輝經由羅鵬程找上訴人出面作證,原判決理由中記載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係:「陳雄輝經由羅鵬程來找伊出面作證人」云云,與卷證資料尚有未合,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偽證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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