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管制之槍械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為防身自衛之目的,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在台北某不詳地點,自已死亡綽號「 阿第 」之「 吳明燈 」處取得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之德國MAUSER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乙個,槍號已磨滅,經電解重現後研判為C一六○五八號,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福線)與制式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子彈二十顆,將之藏置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凌晨二時許,與女友 雲雅雯 及友人 洪聖峰 、 黃念祖 、 李化昌 等人,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三樓「歡樂聯盟」KTV店第三○八號包廂飲酒作樂,隨後 王仁義 、 黃金山 、 鄒琪珍 、 宮瑞仁 亦到場參與,席間甲○○因不滿王仁義找其女友雲雅雯喝酒、喊拳,而拿起杯子稱其女友不會喝酒。王仁義答稱:我是老大,你比較小,你坐著別說話等語,甲○○認王仁義態度惡劣,遂帶雲雅雯駕車離開,在開車繞行街道途中,仍存不滿,遂萌殺死王仁義之犯意,返回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住處,取出藏置該處之上開制式九釐米半自動手槍,裝填滿子彈,於當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帶同無犯意聯絡之雲雅雯折返「歡樂聯盟」KTV店。因其先前已與 周武順 相約至歡樂聯盟KTV店飲酒,乃在該KTV店前騎樓與周武順會合,周武順受甲○○告知得悉其與王仁義發生口角,認甲○○僅欲恐嚇「教訓」王仁義,遂與甲○○本於恐嚇危害王仁義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偕至「歡樂聯盟」第三○八號包廂,甲○○先坐於王仁義斜對面,口出穢言,並將置於桌上之杯子朝向王仁義丟擲,而坐於李化昌旁之周武順見狀亦拾起桌上之冰桶往王仁義砸下,未擲中,藉以共同恐嚇危害王仁義之身體安全,使其心生畏懼。甲○○丟出杯子後,王仁義起身欲撥身上水痕,而在旁之黃金山亦站起欲勸阻甲○○,甲○○與王仁義二人旋即互相拉扯互毆,致王仁義左肩受有二‧二乘一‧五公分紅棕色表淺擦傷、左膝有一處紅棕色皮下瘀血之傷害。甲○○隨即自腰際掏出所攜帶之前開制式九釐米半自動手槍,雙腳踏於沙發上,以左手壓制黃金山,使之彎腰低頭無法抬頭起身,再以右手持手槍槍柄敲擊王仁義頭部,致王仁義受有右頂、顳部及左側後頂葉皮下出血之傷害,王仁義頭部受敲擊後即不支坐下,甲○○在王仁義欲再站起之際,拉手槍滑套將子彈上膛,由上往下之中等距離,朝王仁義右眼外上部擊發一槍,子彈穿透右眼窩,由左後頂葉穿出大腦及顱骨。導致王仁義右顳部及左頂部等多處顱骨骨折,大腦彈道性損傷及瀰漫性顱內大量出血,當場休克死亡。甲○○隨即帶槍迅速離去,將槍彈帶回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屋頂之水塔下藏放,即偕雲雅雯逃亡。嗣經警循線緝獲歸案,並依其自白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屋頂之水塔下,起獲前開其持以殺人用之制式九釐米半自動手槍乙把及所餘制式九釐米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十九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非法持有手槍及殺人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查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謂「……,被告自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供承扣案之德國MAUSER廠製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乙個,槍號已磨滅,經電解重現後研判為C一六○五八號,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福線)與制式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子彈二十顆,係吳明燈『拿來寄放』,而吳明燈設籍雲林縣台西鄉,被告址設台北縣永和市,故該槍彈自係吳明燈拿到台北某地交予被告,由被告將之藏置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洵堪認定」,說明上訴人對於上開犯行係因「寄藏」而持有,但原判決之事實竟認定係「為防身自衛之目的」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致有判決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實情究何﹖殊有究明之必要。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置於桌上之杯子朝被害人丟擲,而同行之周武順見狀亦拾起桌上之冰桶朝王仁義砸下,雖未擲中,然其目的似在傷害被害人,原判決竟認其目的在共同恐嚇危害王仁義之身體安全;使其心生畏懼,而論以恐嚇罪,並與傷害罪為殺人罪所吸收,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