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一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三、八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原均係 翁財記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翁財記公司)員工,因與翁財記公司間有勞資及薪資糾紛,竟共同基於意圖使翁財記公司負責人 翁漢東 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共同書立檢舉申訴書,同時向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之承辦公務員誣指翁漢東為黑道分子擁槍自重,繼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組製作筆錄時,復一致具體指述「曾見到翁漢東在辦公室抽屜擁有 白朗寧 手槍,顯見 翁員 擁槍自重並與黑道掛勾」等情。同年七月十日,乙○○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則指「八十五年四月七日晚上,在翁漢東辦公室,翁漢東拿出一把手槍,叫我們不用怕,有事情我負責,誰要敢背叛我,不會有好下場」等語,甲○○則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接受該局製作筆錄時,亦指「我曾聽乙○○說八十五年三月間曾看到翁漢東自抽屜中拿出一枝手槍,疑似白朗寧手槍,並炫耀自己很有辦法」等語。均以虛偽不實之事項,向有偵查犯罪之機關為申告。嗣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四號對翁漢東為不起訴處分後,乙○○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六五八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李清州 、告發人翁漢東之指訴,卷附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書立,分向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檢舉翁漢東持槍之檢舉申訴書、上訴人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之筆錄等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前揭犯行。然查內政部警政署移送翁漢東等涉嫌恐嚇案所附上訴人等共同具名之檢舉書有三份,一為向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舉發翁財記公司董事長翁漢東假藉公司之名敲詐勒索、擁槍自重等非法之行為。一為向法務部調查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單位舉發翁財記公司稅務不法情事。另一為向經濟部商業司等單位舉發翁財記公司非法情事。有各該檢舉書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四號影印卷可稽。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翁財記公司涉嫌貪凟、漏稅案所檢附事證,查無上述三份檢舉書,所附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空白)記載:問:「你等今日前來本局所為何事﹖」答:「我等今日係來檢舉翁財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暨其關係企業涉逃漏稅並有官員受賄等情事。」有該署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五二號影印卷足憑。是以上訴人等是否有將上述舉發翁漢東擁槍自重之檢舉書寄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曾否向該局檢舉翁漢東為黑道分子擁槍自重等情,即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又依上述舉發翁漢東擁槍自重之檢舉書說明五記載:「本人剛進公司不久,……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晚上七時左右董事長翁漢東親自找我談話,在談話的內容中提到他是黑社會老大,黑白兩道通吃,……同時從他辦公桌抽屜內拿一把六五四白朗式手槍給我瞧,說這是政府允許他使用的手槍。」而於警訊中乙○○供稱:「我去(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任職(翁財記公司),今(八十六)年三月中旬離職。」「八十五年四月七日晚上,在翁漢東辦公室,翁漢東拿出一把手槍,叫我不用怕,有事情我負責。」甲○○供稱:「我從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三月在翁財記公司任職。」「我曾聽乙○○說八十五年三月間曾看到翁漢東自抽屜中拿出一枝手槍,疑似白朗寧手槍。」等語(上揭偵字第一二四四四號卷)。又上述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附未記載受訊問人之調查筆錄中,記載問:「翁財記負責人翁漢東是否為黑道分子﹖」答:「翁漢東係黑道分子,……我曾見到翁漢東在辦公室抽屜擁有白朗寧手槍。」等語。相互參照以觀,所謂舉發親自看見翁漢東持有槍枝者,是否包括甲○○,以及甲○○是否有舉發翁漢東擁槍自重,亦有欠明瞭而待釐清。乃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究明,遽為判決,自有可議。㈡、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或告發人所申告之事實係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或告發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按諸前述檢舉書及筆錄之記載,如果無訛,甲○○苟有舉發翁漢東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其所申告之事實,是否為親自經歷之事實,或是聽聞自乙○○之轉述,如係聽自乙○○之轉述,於申告時是否已知其轉述為不實或是因此所生之誤會或懷疑,亦非全無審酌之餘地。原判決對此亦未詳予勾稽,剖析明白,遽為判決,亦有未洽。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併予發回。又檢察官並未起訴上訴人等舉發翁財記公司逃漏稅捐及行賄公務員 吳光洪 等部分,亦涉嫌誣告罪,原判決對此併予論述(原判決理由九),亦有可議,案經發回,更審時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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