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丁○○戊○○丙○○辛○○癸○○壬○○庚○○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丁○○、戊○○、丙○○、辛○○、癸○○、壬○○等七人(下稱乙○○等人)之被繼承人 陳德文 (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九日死亡)與被上訴人庚○○、己○○及訴外人 陳德鄰 (已死亡)於民國三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將其四人共有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農地一筆(重劃前為虎尾區○○鄉○○○段五三九之四號)出賣予訴外人 許福訓 ,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許福訓業於八十年六月一日死亡, 許有土 為其繼承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將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讓與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乙○○等七人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被上訴人庚○○、己○○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德文等四人並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許福訓。縱有買賣,因許福訓及其繼承人許有土均無自耕能力,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許有土無任何權利可讓與上訴人,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賣渡證書,係於三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簽訂,當事人既未約定應於何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出賣人於契約成立時即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則買受人許福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三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算。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上開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為八十四年八月間,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十五年之期間,被上訴人既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上訴人請求給付,即非有據。次按時效完成後,如拋棄時效之利益,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再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如屬多數,除有明文規定外,一人拋棄,其影響不及於他人。又按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依法即非有效(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二三號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乙○○等七人繼承陳德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之該土地應有部分為乙○○等七人所公同共有,則拋棄時效利益自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即非有效。乙○○等七人既均否認曾拋棄時效利益或代表其他共有人拋棄時效利益,自應由上訴人對彼等已全部拋棄時效利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人所舉證人 許茂吉 、 許坤 立所供情節,尚難資為乙○○等七人,均曾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證明。又被上訴人庚○○及己○○亦否認拋棄時效利益,且證人許茂吉、 許坤立 自承未請求與其會晤之乙○○或庚○○提出其他共有人願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授權書,許茂吉更證稱未見過被上訴人辛○○、癸○○、壬○○、己○○等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等七人及己○○均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自無可取。此外,證人許茂吉雖供證見過被上訴人庚○○一次,惟其就有無出示賣渡證予庚○○核閱一節,以證明土地已出售之事實,前後供述不一,尚難僅憑其證言,即謂庚○○已拋棄時效利益,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該被上訴人已不得拒絕給付。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前手對於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則上訴人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相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為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證人 呂德明 之證言及證人許茂吉、許坤立其他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且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二號及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參照)。上訴論旨,以原審未採信證人許茂吉、許坤立等之證言,為違背法令,並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