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73號,中華民國88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83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21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83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緣任職於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陳雄輝 (另案審理中)之父 陳洪昌 出租房屋予丙○○之姐姐 戴麗金 經營冰果室,因隔鄰嘉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工地泥漿倒灌該冰果室,而戴麗金之男友兼合夥人甲○○與陳雄輝就上揭事故之理賠金、房租及遷讓等問題發生爭執,因而引起陳雄輝不悅,而丙○○亦因對與其姐姐戴麗金交往之甲○○有所不滿,於83年間向與其同處辦公之不知情丁○○訴說不滿之情,嗣陳雄輝經由丁○○得知丙○○對甲○○亦有所不滿,即透過丁○○與丙○○聯繫後,丙○○即唆使丙○○舉發甲○○,丙○○與陳雄輝即共同基於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之犯意聯絡,以丙○○擔任秘密證人之方式,至陳雄輝任職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證甲○○為流氓,丙○○乃於83年6月1日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以「秘密證人A1」身分由不知情之警員乙○○製作警詢筆錄,誣指甲○○為流氓稱:「我的朋友丙○○就曾經被綽號阿鎮之甲○○恐嚇及毆打過,我的朋友丙○○與甲○○並不認識,但甲○○不知從何處得知消息,知道丙○○得到一筆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遺產,且知道丙○○忠厚老實,可以欺負,就主動找他恐嚇,甲○○於80年5月中旬向丙○○表示他最近生活很好,可是兄弟在受苦,要丙○○拿出金錢給他開店做生意,需要一百萬元,當時,丙○○不願意,甲○○即恐嚇說如不交付一百萬元,就要對他及他的家人不利,過幾天後再度找丙○○要錢,但丙○○仍不願交付,甲○○即夥同兩名不良份子予以毆打並警告下次再不交付就要殺他全家,因丙○○怕甲○○之淫威,只好付給甲○○一百萬元以求平安,甲○○向丙○○表示, 戴某 有大筆遺產,應拿錢出來供兄弟開店生活,而且在80年5月底至82年12月中,連續恐嚇金錢三萬至五萬元,前後大約5、6次,丙○○都有交付,交付的地點都不固定」等流氓情節,並由陳雄輝利用其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小隊長之身分及公務之便,將丙○○誣指甲○○流氓情節之申述內容,作為甲○○有流氓事實之憑據,而提供予其不知情同事乙○○製作警詢筆錄,循提報流氓作業程序提報甲○○為流氓,並於83年6月16日將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嗣丙○○復接續同一誣告之犯意,以秘密證人A1之身分,於同年6月22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刑事第12法庭,具結佯稱:「我是主動向警方檢舉,於80年5月12日,他(甲○○)夥同另二人至永和市○○路,向被害人要求一百萬元投資,當時被害人並沒給錢,他即毆打被害人,並揚言下次來時就要給錢,過了一星期後,他即來向被害人拿一百萬元現金,此後他常以需現金週轉為藉口,而陸陸續續向被害人拿了五、六十萬元」等事項,而誣告甲○○;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詳查結果,以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裁定甲○○不付感訓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有於上揭時地,依同案被告陳雄輝之要求出面舉發告訴人甲○○為流氓,並在警方提報甲○○流氓感訓案件中,以秘密證人A1身分製作上揭內容之警詢筆錄,並坦認告訴人甲○○並無對其為如該警詢筆錄所載之傷害、恐嚇勒索等流氓行為之事實,而告訴人甲○○於偵審中亦否認有上開被告丙○○警詢筆錄所載毆打或恐嚇被告丙○○之流氓行為,另證人即被告丙○○之姐姐戴麗金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伊與甲○○是男女朋友,甲○○知道伊家裡有錢,就叫伊回家向伊弟弟拿錢,不然就要打伊,甲○○打過伊約五、六次,伊很害怕,就回家向伊弟丙○○哭訴要錢,第一次拿70萬元,後來又每次拿5、6萬元,共約拿4、50萬元,甲○○與丙○○並不熟,二人僅見過一、二次,並無正面衝突,亦未吵過架,甲○○並未勒索丙○○,是甲○○向伊要錢,伊再向伊弟丙○○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又證人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丙○○說甲○○要他投資開理髮廳,即出資給伊姊姊合夥開店,他每次去看帳冊都是收支平衡,沒有盈餘,一直沒有賺錢,到最後帳冊也都不讓他看,伊朋友(指陳雄輝)是警察,就請陳雄輝處理,後來過了半年,警察才來問他們要不要處理,而丙○○是說他姐姐被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及本院上更(一)卷第35頁),被告丙○○並未向證人丁○○談及有無遭甲○○恐嚇或毆打之情事,而被告丙○○嗣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仍供稱:甲○○沒有毆打伊、恐嚇勒索伊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2頁及上更(二)卷9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6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而告訴人甲○○確無如被告丙○○指述之流氓行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裁定甲○○不付感訓處分確定,有該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丙○○於警詢時所述遭告訴人甲○○毆打或恐嚇等語,顯屬虛偽不實。
(二)被告丙○○雖以:陳雄輝經由丁○○來找伊出面作證人,因為伊姐姐戴麗金向陳雄輝的母親租房子開店,陳雄輝就找伊作證要說甲○○是如何如何,後來陳雄輝、乙○○及 徐如昇 經由丁○○聯絡而到伊板橋市○○路○○號3樓辦公室,要伊作證,當時在辦公室有作一份筆錄,伊是說甲○○對伊姐姐如何毆打、拿錢之事實,但是他們回去後說這樣寫不行,對方會知道秘密證人的身分,要伊到新莊分局再作一份誇大的筆錄,並要伊合警方內容製作,實際上伊作證的內容並未親身體驗過,伊當時很後悔,有問陳雄輝,這是偽證要怎麼辦,陳雄輝說不會有事,如果有事,他會幫伊處理,伊都是配合警方等語,而否認有誣告之犯意,惟查並無該被告丙○○所述上揭於其辦公室內製作之警詢筆錄可參,且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證人乙○○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時證稱:並無在丙○○辦公室製作何筆錄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94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陳雄輝帶了幾個刑警到伊的辦公室來跟丙○○商討案情,因案情不夠詳細,當天沒有做筆錄,後來丙○○才去警局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5頁),則被告丙○○所述有於上揭時間在其辦公室先製作一份筆錄等語是否事實,已有可疑,而縱被告丙○○確有在製作上揭警詢筆錄前曾製作如其所述內容之警詢筆錄,然被告丙○○既明知告訴人甲○○並無對其為何傷害、恐嚇勒索之流氓行為,縱其係因同案被告陳雄輝要求其出面配合舉發告訴人甲○○,被告丙○○理應予以拒絕,詎其竟仍以秘密證人身分向警指訴告訴人甲○○涉有上述內容不實之流氓行為,有使告訴人甲○○因而受感訓處分之虞,實有不當,且查若如被告丙○○所述其係要指述告訴人甲○○如何對其戴麗金毆打、拿錢之行為,衡情當由受害之戴麗金出面指證較符情理,何以竟由被告丙○○出面為不實之指述,甚且被告丙○○係前往非屬其轄區之新莊分局檢舉甲○○,復於明知上揭警詢筆錄內容非屬事實時,竟猶配合同案被告陳雄輝而為虛偽陳述,同案被告陳雄輝並因此涉犯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之誣告罪,業經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是被告丙○○既明知其出面指述告訴人甲○○涉犯之流氓行為係屬不實,詎其竟猶執意為之,縱其係為配合同案被告陳雄輝以此作為告訴人甲○○流氓行為之憑據,亦難認被告丙○○無意圖告訴人甲○○受流氓處分,而為誣告之犯意,被告丙○○實難辭與陳雄輝共同基於意圖告訴人甲○○受流氓處分之犯意聯絡,而虛偽陳述告訴人甲○○為流氓犯行,被告丙○○所辯伊並無誣告犯意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至被告丙○○於本審審理中雖請求傳訊證人丁○○以證明其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前,陳雄輝、乙○○及徐如昇三人到其與丁○○之辦公室時,其向警員陳述之內容;查同案被告陳雄輝經由證人丁○○而使被告丙○○出面舉發告訴人甲○○涉有流氓行為,嗣同案被告陳雄輝及乙○○、徐如昇三人前往被告丙○○與丁○○之辦公室時,當時並未對被告丙○○製作何筆錄,已如前述,而查依證人丁○○上揭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所述,被告丙○○當時所述說之內容係其出資額如何被告訴人甲○○侵占之事,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丙○○係跟伊說甲○○要他投資開理髮廳,即出資給伊姐姐合夥開店,他每次去看帳冊都是收支平衡,沒有盈餘,到最後帳冊也都不讓他看,伊將此情形告訴陳雄輝,他是新莊分局的刑警;當時陳雄輝說他無法辦,因為跨區,又是『經濟犯罪』,後來警察來我們辦公室時,丙○○也是這樣跟警察說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35頁),所述被告丙○○與陳雄輝等人談論的亦是出資額被侵占之事,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曾證述當時丙○○提及伊姐姐被甲○○毆打之事等語,然依上所述,當時被告丙○○與陳雄輝等人在辦公室所談論者主要係被告丙○○出資額如何遭告訴人甲○○侵占之事,而縱被告丙○○期間曾提及其姐姐戴麗金遭告訴人甲○○毆打之事,惟被告丙○○既明知告訴人甲○○並未對其為毆打及恐嚇勒索犯行,其竟猶向警指述係其遭告訴人甲○○毆打及恐嚇勒索之不實內容,是證人丁○○縱證述被告丙○○曾向警提及其姐姐遭告訴人甲○○毆打之情,亦難認被告丙○○無明知為不實內容而誣告告訴人甲○○涉有流氓行為之犯行,尚難依證人丁○○該證述執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而證人丁○○既已將當時被告丙○○與陳雄輝等人在辦公室時之情形證述明確,自已無再傳訊證人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雖迭次供稱伊原製作之警詢筆錄是針對甲○○如何對其姐姐戴麗金之情形而為陳述,但是警方說不要這樣寫,否則會被甲○○認出伊秘密證人之身分,所以要伊直接當被害人,伊為配合警方,所以才會陳述甲○○對伊如何云云,其意似指負責製作被告丙○○警詢筆錄之警員 黃裕勝 亦知情,然證人黃裕勝否認明知被告丙○○所指述之內容不實而仍配合製作該警詢筆錄,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當時伊是新任的偵查員,主導者是陳雄輝小隊長,我們小隊是在提報流氓,而本件是由伊、陳雄輝及徐如昇一起辦,真正到底是誰承辦伊就不知道,伊只負責作丙○○的筆錄,而本件是伊在警界第一個辦的流氓案件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嗣於本院本審審判程序時復證稱:當天伊和陳雄輝、徐如昇前往丙○○與丁○○的辦公室時,伊只是在一旁,沒有做筆錄,也沒有與丙○○談話,只知道是丙○○要出來檢舉甲○○流氓案件,詳細情形伊不清楚,事後來到警局時伊是依照丙○○所講的作筆錄,當時因 伊才剛 初辦案,還在摸索,就參考以前辦過的流氓案件來作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94年6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而查同案被告陳雄輝於其被訴誣告案件審理中並不否認案發時其係擔任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兼小隊長,並有陳雄輝之人事資料附於該卷可參,此證人徐如昇於偵查時亦證稱:陳雄輝是伊及乙○○直屬小隊長,本件是陳雄輝提供情資來提報甲○○的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0834號卷第13頁),且查同案被告陳雄輝因其父陳洪昌出租房屋予被告丙○○之姐姐戴麗金經營冰果室,因隔鄰工地泥漿倒灌該冰果室,而就該事故之理賠金、房租及遷讓等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悅,並經由證人丁○○獲知被告丙○○亦對告訴人甲○○有所不滿,因而透過證人丁○○聯繫而使被告丙○○出面舉發告訴人甲○○涉有流氓行為,旋同案被告陳雄輝即帶同警員乙○○及徐如昇到被告丙○○與丁○○之辦公室與被告丙○○見面,事後同案被告陳雄輝復向被告丙○○表示有事將代為處理等情,已如前述,並參酌同案被告陳雄輝經由證人丁○○找被告丙○○出面當秘密證人,暨經由證人丁○○聯繫被告丙○○前往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丙○○並於製作該不實之警詢筆錄後,向同案被告陳雄輝求教如何處理該不實警詢筆錄,而經同案被告陳雄輝表示有事將代為處理,另證人徐如昇於偵查時復證稱提報甲○○時陳雄輝雖沒有動筆,但都有在旁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足見證人乙○○所述本件偵辦甲○○流氓案件主導著係同案被告陳雄輝等語,尚非無據,則證人乙○○雖負責製作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惟其係依同案被告陳雄輝所提供之資料據以製作被告丙○○筆錄,同案被告陳雄輝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旁,尚難僅憑證人乙○○負責製作之被告丙○○警詢筆錄內容非屬事實,即遽認證人乙○○知悉該警詢筆錄內容係屬不實,而應與被告丙○○及陳雄輝共負誣告罪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丙○○明知告訴人甲○○並無對其毆打或恐嚇勒索行為,竟猶以此不實事實向警方檢舉,又於該案治安法庭調查時具結證稱屬實,被告丙○○顯有故意不實誣指告訴人甲○○受流氓處分之犯意,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查本件被告丙○○以秘密證人A1身分指述之內容,其中關於:甲○○在中永和地區,以媒介女子賣淫圖利為常業部分,雖經告訴人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感裁字第89號感訓案件審理時供承於80年7月20日被查獲私設娼館等語(見該感訓卷第37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88年6月4日訊問時亦供承與戴麗金同居時,經營冰果室,有被抓過,被判緩刑等語,固足認告訴人甲○○有媒介女子賣淫圖利之情事,被告丙○○此部分之指述非屬虛偽,惟被告丙○○以秘密證人A1身分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誣指告訴人甲○○涉有上揭流氓行為之情節,並由任職上開分局刑事組之同案被告陳雄輝以此事證作為告訴人甲○○涉有流氓行為之憑據,提供其不知情同事乙○○等人循提報流氓作業程序提報告訴人甲○○為流氓,致告訴人甲○○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有使告訴人甲○○因而受流氓處分之虞,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之誣告罪,應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處斷,而查檢肅流氓條例就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行,設有特別規定,本件被告丙○○意圖使告訴人甲○○受流氓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自應依該特別規定論斷,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丙○○復以秘密證人A1之身分於83年6月22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刑事第12法庭,具結捏稱告訴人甲○○涉有上揭流氓行為等事實,此部分雖不構成偽證罪(理由詳後述),惟被告丙○○此所為應係基於接續同前誣告之犯意而為之,此部分應為前開論罪之誣告犯行之部分行為,屬實質上一罪。又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查本件被告丙○○明知告訴人甲○○並無上揭流氓行為,而為配合陳雄輝竟猶前往陳雄輝任職之臺北縣新莊分局誣指告訴人甲○○涉有流氓行為,並由不知情之乙○○製作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提報告訴人甲○○為流氓,陳雄輝事後復向被告丙○○表示有事將代為處理,堪認被告丙○○與 陳輝雄 間就本件誣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為陳雄輝僅係教唆犯,容有誤會。而查被告丙○○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丙○○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丙○○與陳雄輝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以「秘密證人A1」身分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誣指告訴人甲○○有流氓情節,再由任職上開分局刑事組之陳雄輝以此事證作為告訴人甲○○涉有流氓行徑之憑據,提供其不知情之同事循提報流氓作業程序,提報告訴人甲○○為流氓,致告訴人甲○○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被告丙○○與陳雄輝二人顯係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自應成立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之誣告罪,並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處斷,原審逕以被告丙○○與陳雄輝係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誣告告訴人甲○○,而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二)按對其事實擴大其詞而為申告,不得謂為誣告(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
4號判例),訊據被告丙○○否認有誣指「甲○○在中永和地區,以媒介女子賣淫圖利為常業」之犯行,經查告訴人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感裁字第89號感訓案件審理時及原審法院88年6月4日訊問即供承曾犯妨害風化案件而經判處罪刑,足見告訴人甲○○有媒介女子賣淫圖利之情事,被告丙○○雖對於告訴人甲○○經營私娼之事實有所誇大,惟依上開判例意旨,尚不足認該當誣告犯行,況此部分亦未據公訴人據以認定屬被告丙○○誣告之犯罪事實,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認定,尚有未合。是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有誣告犯意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受同案被告陳雄輝之利用而為不實之指述,誣指告訴人甲○○涉有流氓行為,因而對告訴人甲○○所致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5月。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83年6月22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刑事第12法庭內,具結後偽證,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云云。惟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是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具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24號及28年上字第312號判例)。又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仍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及第18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於警詢中誣告其遭受甲○○之恐嚇勒索等情,業已構成誣告罪,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嗣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甲○○之感訓案件時雖復「具結」證稱告訴人甲○○涉有流氓行為,惟依被告丙○○供承其係為配合上開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而於法院審理時再為此供述,則被告丙○○就此所為無非係基於誣告甲○○犯意而接續為之,為其誣告犯行之部分行為,且被告丙○○於法院為此作證恐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則依上揭法條規定,為不得令其具結之證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雖於前揭案件審理時令其具結,然對於不應具結之證人而令具結,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且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丙○○所為仍不具備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自難令其負偽證罪責;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指訴之偽證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開論罪科刑之誣告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項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以誣告罪論,依刑法第169條規定處斷。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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