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貸放金錢予他人收取重利恃以維生,而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二,私設俗稱之地下錢莊,並於台灣時報及台灣新聞報刊登「支票申領銀行貸款」、「誠徵金主,徵求民間互助會會員」之廣告,取得資金並招徠不特定之人借款取息牟利,並以之為常業,八十五年十月間,上訴人乘 謝瑞驊 急需用錢之際,先後貸借謝瑞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數額之金錢,並約定每借十萬元須先扣除三千元手續費,另利息則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以月息十一分之六計算為三萬五千元,謝瑞驊乃先後以前揭計息方式,持支票及以土地設定抵押等共向上訴人借得約一百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事實欄先則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私設俗稱之地下錢莊,招徠不特定人借款取息牟利,並以之為常業等情。是否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方開始為本件常業重利犯行?乃原判決事實欄繼又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乘謝瑞驊急需用錢之際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是否又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即開始為本件常業重利犯行?原判決事實欄前後所載不盡一致,尚有未合。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加重規定,亦即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以犯有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載構成犯罪要件為必要。而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始私設俗稱之地下錢莊,招徠不特定人借款取息牟利,並以之為常業等情。然上訴人貸與款項之不特定人究係何人?上訴人就該部分是否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若干?上情與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本件常業重利罪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認定記載。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記載,致事實如何仍欠明瞭,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亦有未洽。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即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者,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且須於犯罪事實中有明確之記載,始為合法。原判決
主文諭知登報廣告資料一冊沒收等情。然該登報廣告資料一冊屬於何人所有,原判決未在事實欄中具體記載,則其理由欄之說明失所依據,亦有可議。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常業重利犯行,係依憑謝瑞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並一再辯稱:伊貸款與他人之利率為二分,即年息不超過百分之二十,謝瑞驊貸款部分利率亦屬相同,又謝瑞驊係投資高風險之期貨,其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並聲請傳訊 林春生 到庭證明上情(偵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而林春生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然其並未證述及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是否屬實(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何以不足採信,已有未合。又謝瑞驊於第一審證稱:「(利息如何計算?)約二分利」等語(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是否供述其向上訴人借款利率約年息百分之二十。苟謝瑞驊上開供述內容屬實,則上訴人貸款與謝瑞驊部分是否構成常業重利犯行,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詳細調查釐清。而此與上訴人所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以謝瑞驊非無瑕疵之片面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主要依據;復未說明上訴人所辯及謝瑞驊供述前開各節,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