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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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訴人甲○○
3003號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任職於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陳雄輝 (另由原審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本院,經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三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之父 陳洪昌 出租房屋予上訴人之姊姊 戴麗金 經營冰果室,因隔鄰工地之泥漿倒灌該冰果室,而戴麗金之男友亦屬合夥人之 黃國鎮 與陳雄輝就上揭事故之理賠金、房租及遷讓等問題發生爭執,引起陳雄輝不悅,適上訴人亦因懷疑出資額被黃國鎮侵占而心懷不滿。於八十三年間,上訴人向其友人 羅鵬程 訴說黃國鎮侵占其出資額之事,羅鵬程乃向其友人陳雄輝探詢提出控告之可行性,陳雄輝得知上訴人要控告黃國鎮後,乃唆使上訴人,二人進而共同基於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之犯意聯絡,由陳雄輝指示上訴人以擔任秘密證人之方式,至警察局指證黃國鎮為流氓,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以「秘密證人A1」身分,誣指:「……我的朋友甲○○就曾經被綽號 阿鎮 之黃國鎮恐嚇及毆打過,我的朋友甲○○與黃國鎮並不認識,但黃國鎮不知從何處得知消息,知道甲○○得到一筆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遺產,且知道甲○○忠厚老實,可以欺負,就主動找他恐嚇,黃國鎮於八十年五月中旬向甲○○表示他最近生活很好,可是兄弟在受苦,要甲○○拿出金錢給他開店做生意,需要一百萬元,當時,甲○○不願意,黃國鎮即恐嚇說如不交付一百萬元,就要對他及他的家人不利,過幾天後再度找甲○○要錢,但甲○○仍不願交付,黃國鎮即夥同兩名不良份子予以毆打,並警告下次再不交付就要殺他全家,因甲○○怕黃國鎮之淫威,只好付給黃國鎮一百萬元以求平安,黃國鎮向甲○○表示, 戴某 有大筆遺產,應拿錢出來供兄弟開店生活,而且在八十年五月底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中,連續恐嚇金錢三萬至五萬元,前後大約五、六次,甲○○都有交付,交付的地點都不固定」等流氓情節。再由陳雄輝以其為刑事小隊長之身分,利用公務之便,將上訴人誣指黃國鎮有流氓情節之申述內容,作為黃國鎮有流氓事實之憑據,而提供其不知情同事 黃勝裕 製作警訊筆錄,循提報流氓作業程序提報黃國鎮為流氓,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將黃國鎮移送第一審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上訴人又基於同一誣告之意思,接續以秘密證人A1之身分,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在第一審法院治安法庭具結佯稱:「我是主動向警方檢舉,於八十年五月十二日,他(黃國鎮)夥同另二人至永和市○○路,向被害人要求一百萬元投資,當時被害人並沒給錢,他即毆打被害人,並揚言下次來時就要給錢,過了一星期後,他即來向被害人拿一百萬元現金,此後他常以需現金週轉為藉口,而陸陸續續向被害人拿了五、六十萬元」等事項,而誣告黃國鎮。嗣經第一審法院治安法庭詳查後,以八十三年度感更字第二六號裁定黃國鎮不付感訓處分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細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即屬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陳雄輝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之犯意聯絡,由陳雄輝指示上訴人以擔任秘密證人之方式,至警察局指證黃國鎮為流氓,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以「秘密證人A1」身分,誣指:……等流氓情節,再由陳雄輝以其為刑事小隊長之身分,利用公務之便,將上訴人誣指黃國鎮有流氓情節之申述內容,作為黃國鎮有流氓事實之憑據,而提供其不知情之同事循提報流氓作業程序提報黃國鎮為流氓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三頁);惟理由內僅論述:「陳雄輝於偵查中陳稱:伊有提供一些黃國鎮經營理容院的資料予該案承辦人」;「黃勝裕證稱:筆錄的內容是事實,伊雖然是新任的也不可能受人教唆製作假筆錄,伊絕對不可能製作假筆錄,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做過假筆錄;伊是負責製作甲○○的筆錄,甲○○好像是第一個證人,當初伊是新任的偵查員,主導者是陳雄輝小隊長,是我們小隊提報,這件案件,是我在警界的第一個辦流氓案件。」等語,足徵陳雄輝利用其為刑事小隊長之身分,將上訴人誣指黃國鎮有流氓情節之申述內容,作為黃國鎮有流氓事實之憑據,而提供其不知情同事黃勝裕製作警訊筆錄以辦理提報流氓之事實至明云云(原判決理由一、【九】)。惟對陳雄輝究竟如何將上訴人誣指黃國鎮有流氓情節之申述內容,作為黃國鎮有流氓事實之憑據,而提供其不知情同事辦理提報流氓等情,未據其詳敍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細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調查,詳為論述,致瑕疵依然存在,而無可維持。(二)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就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載:「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將黃國鎮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是否付感訓處分,甲○○則以秘密證人A1之身分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內具結偽證上揭不實勒索事項」,認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部分。固以上訴人不具備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要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其於公訴人起訴之誣告事實外又認定:「甲○○又基於同一誣告之意思,接續以秘密證人A1之身分,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刑事第十二法庭,具結佯稱:【我是主動向警方檢舉,於八十年五月十二日,他(黃國鎮)夥同另二人至永和市○○路,向被害人要求一百萬元投資,當時被害人並沒給錢,他即毆打被害人,並揚言下次來時就要給錢,過了一星期後,他即來向被害人拿一百萬元現金,此後他常以需現金週轉為藉口,而陸陸續續向被害人拿了五、六十萬元】等事項,而誣告黃國鎮」。對於上開未經公訴人起訴之誣告部分,原判決併予審判,但未於理由內說明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而經原判決認定有罪之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得一併予以審判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等流氓情節,再由陳雄輝以其為刑事小隊長之身分,利用公務之便,將被告甲○○誣指黃國鎮有流氓情節之申述內容,作為黃國鎮有流氓事實之憑據,而提供其「不知情」同事黃勝裕製作警訊筆錄,循提報流氓作業程序提報黃國鎮為流氓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十行、第三頁第三至五行),於理由一、(五)則記載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供:「陳雄輝經由羅鵬程來找伊出面作證人,因為伊姊姊戴麗金向陳雄輝的母親租房子開店,陳雄輝就找伊作證說黃國鎮是如何如何,伊的作證事實並未親身體驗過,伊向警方說,是伊姊姊戴麗金如何如何,但是警方說這樣不行,警方另外寫了一份誇大的事實,是陳雄輝的另位警員同事叫伊簽名,伊當時很後悔,有問陳雄輝,這是偽證要怎麼辦,陳雄輝說不會有事,如果有事,他會幫伊處理,……伊只知道伊姊姊有受到黃國鎮的欺負,至於黃國鎮的其他事實,伊不知道,是警方叫伊如此說,……伊姊姊常遭黃國鎮的毆打而向伊要錢,伊不甘心而向警方陳述,但是警方所寫的卻不一樣」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一、(五)第一至十行)。另證人即警員 徐如昇 於上訴人偽證案偵查中證稱:祕密證人A1的筆錄由黃勝裕製作,該案中陳雄輝雖沒有動筆,但有在旁,是陳雄輝提供資料給警方提報流氓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四號卷第十三頁正、反面),證人黃勝裕於原審更審時證稱:「(辯護人詰問:移送黃國鎮流氓感訓案件,是如何蒐證的?)答:因事隔多年,細節部分我已忘了,我只記得筆錄是我製作。」(見原審更審卷第三十九頁,原判決第十頁一、(九)第四、五行)。上訴人及上開二證人之陳述倘若非虛,能否謂黃勝裕於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製作筆錄,非無疑義。是黃勝裕究竟僅係單純完全依上訴人陳述,對上訴人製作筆錄?抑或經由陳雄輝提供資料而書寫一份誇大事實之筆錄,要求上訴人簽名者?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認為黃勝裕係「不知情」之第三人,尚嫌速斷。(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證人黃勝裕於原審更審時證稱:「(辯護人詰問:可否說明製作筆錄的經過?)答:我是在新莊分局的辦公室與甲○○第一次見面,他的筆錄一定是實在的」(見原審更審卷第三十九頁),如果無訛,則證人黃勝裕與上訴人應係在新莊分局辦公室第一次見面,並即製作筆錄。然黃勝裕復證謂:「(法官問:辦黃國鎮案件共有幾個人?)答:小隊長陳雄輝、隊員徐如昇及我。」、「(法官問:有沒有跟甲○○討論案情這件事?)答:有討論過。」(見原審更審卷第四十、四十一頁);而證人羅鵬程於原審更審時證述:「過了半年,陳雄輝來找我,說之前講的案件,是否要辦。叫我去問甲○○。後來我有問甲○○,他說要辦,後來陳雄輝就帶了幾個刑警到我的辦公室來跟甲○○商討案情,因案情不夠詳細,當天沒有做筆錄,後來甲○○才去警局。」(見原審更審卷第三十五頁,原判決第九頁第二至五行)。彼此所供,並非一致,則黃勝裕是否在新莊分局辦公室與上訴人第一次見面,並隨即製作筆錄?抑在此之前雙方曾經見面,並討論案情?即非無疑,自有詳察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調查究明,遽採前述證人黃勝裕之證言為判決基礎,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前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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