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明爐 、 周碧玉 及 陳冠宇 因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之票據債務,而由上訴人與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簽訂保證書,約定陳明爐等之上開債務必須於三年內清償完畢,在未清償完畢前,上訴人須先將㈠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全部及同段五一一五之一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上訴人已履行此項義務)。㈡將其所承租台灣省政府林務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所管理,坐落於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木瓜山事業區第九九林班一八八之一及一九八地號,面積○‧八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林地)之承租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前變更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第三人。倘陳明爐等無力清償,上訴人又不依約為上述㈠、㈡之登記時,上訴人願對伊負連帶清償之責。詎陳明爐等迄今尚有一千二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未為清償,上訴人亦未將系爭林地之承租權變更登記為伊之名義等情,爰依契約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協同伊將系爭林地之承租權轉讓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本息部分,未經第一審及原審為裁判。)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未定債務履行地,故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第一審管轄權。況系爭保證契約之標的無從確定其內容又違反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依上訴人所立系爭保證書記載㈡、之內容:「保證人(指上訴人)所承租木瓜山事業區第九九林班、一八八之一、一九八地號,面積○‧八一公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前,必須將承租權變更登記予債權人(指被上訴人)或所指定第三人」觀之,兩造至少已默示約定本件之債務履行地為「花蓮林區管理處」,蓋「租地造林成林後,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敍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應協同辦理該承租權之轉讓登記手續,該花蓮林區管理處所在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上訴人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為無可採。其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而訴外人陳明爐等三人對於系爭票據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支票、本票、保證書、及存證信函等可證。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系爭保證書約明:「立保證書人乙○○(即上訴人)今保證債務人陳明爐、周碧玉(按:係上訴人之父母)、陳冠宇所開支票與本票三十二張計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予債權人甲○○(即被上訴人),必須於三年內清償完成,在未清償完成之前,保證人願將以下不動產過戶及承租權移轉予債權人。如后:○○○鄉○○段、地號五一一五,面積一一公畝四二平方公尺全部○○○鄉○○段、地號五一一五之一,面積四公畝四七平方公尺(二分之一),簽定保證書時,保證人即刻辦理過戶予債權人或所指定第三人。㈡保證人所承租木瓜山事業區第九九林班,一八八之一、一九八號地,面積○‧八一公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前,必須將承租權變更登記予債權人或所指定第三人。如簽約後,債務人仍不履行,被保人無力清償時,保證人又不依約變更以上不動產之抵押權及承租權之移轉予債權人時,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足見上訴人有二項義務,即在陳明爐等人未於簽約三年內清償完畢系爭票據債務前,上訴人應履行保證書
㈠、㈡之土地所有權及承租權移轉登記事宜,如陳明爐等人仍無力清償,且上訴人拒不履行上述㈠、㈡之義務時,上訴人即應負責連帶清償系爭票據債務。又依該保證書首段文義觀之,上訴人履行㈠、㈡部分之義務在書立保證書時即已發生,並不失其獨立性,尚非從屬於連帶保證債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票據,有部分支票之發票日在伊書立保證書之後,伊書立保證書時,主債務人既尚未對被上訴人負擔票據債務,則伊所負之保證債務即不能成立云云,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以陳明爐等人對於系爭票據債務迄未清償完畢,上訴人未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履行承租權之移轉義務,乃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協同將系爭林地之土地承租權轉讓登記予伊,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此與所謂契約是否得以確定或無效之問題毫無關聯,且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承辦技術員 廖拯民 證稱:系爭林地之造林成效已達到轉讓之標準等語,該以承租權轉讓為標的之契約即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應協同將系爭林地之承租權轉讓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系爭保證書約定除保證債務外,並無另一獨立債務,所約定承租權之轉讓亦係給付不能而屬無效等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