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
參加人 蔡春凰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市○○段二一○、三四八、一九三、一九一號等四筆土地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按:其餘二分之一係被上訴人所有)總價新台幣八百萬元(下同)已付清。因上訴人將其中一九一、一九三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於第三人 曾清河 ,兩造乃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租賃期間屆滿時,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清除,回復為耕地使用,並辦理移轉登記。惟屆期上訴人卻拒絕移轉系爭土地及交付與伊等情,爰依雙方約定及民法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將系爭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清除,回復為耕地使用後交付與伊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妻即參加人蔡春凰出租與第三人,該地上物並非伊所有伊無處分權;且伊僅出賣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亦應由兩造共同拆除系爭地上物回復為耕地,不應由伊單獨負責等語,資以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迄未交付。而系爭土地內由第三人曾清河興建如附圖所示之石棉瓦造廠房一座及飼料槽三個,各占用一九一號土地四○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及一九三號土地一七○點一八平方公尺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及第一審現場履勘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其對系爭土地內之地上物無處分權等情置辯,然依上訴人與曾清河原訂立之租賃契約第三條、第六條分別約定:「租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出租人若不續約,一年前以書面通知」「租期屆滿後,承租人負責將土地上所興建之設備清除,……,交還土地,並拋棄留置物所有權,……任憑出租人(即上訴人)處理清除地上物,清除費用……向承租人索取。」,堪認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曾清河即拋棄地上物之所有權,同意交由上訴人處分,上訴人因而取得地上物之處分權。至上訴人之妻即參加人於上訴人與曾清河原訂租約屆期前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另與曾清河續訂之租約,徵諸曾清河證稱:續約係參加人打好字拿給他簽名,是在前租約到期後所訂,簽約後伊未徵求上訴人之同意等語。足見參加人係於前租約屆滿後自行倒填續約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並將租約之終期延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以阻撓系爭土地之移轉及交付。則曾清河與參加人間續訂之租約,顯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據以否認其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處分權存在,自不足採。是上訴人既經依與曾清河原訂租約之約定,已於租期屆滿一年前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曾清河將於租約期滿收回自用,不予續約,有存證信函一份為證,且為曾清河所自承,雙方之租賃關係即因屆期而消滅,不生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問題。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處分權亦因之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有收回土地及拆除地上物之權限。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中一九一號內如附圖所示四○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及一九三號內如附圖所示一七○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回復耕地使用後,交付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依卷附土地謄本所載(見:第一審卷二一至二四頁)上訴人與曾清河所訂原租約之土地即坐落新竹市二十張犁二十張犁小段一○七之三號土地,現已重測改編為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縱原租賃之土地不包括系爭同段一九三號土地(重測改編前為上述二十張犂小段一○七之五號),然系爭二筆土地內之地上物均為曾清河所建造,上訴人對之已取得處分權,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不論曾清河原租賃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一九三號土地,自均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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