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
洪明俊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對其舅舅 張添丁 、舅媽 張吳 阿妹並無債權存在,而張添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初中風住進醫院,認有機可乘,乃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囑不詳姓名之人盜刻張添丁、張吳阿妹印章各一枚,並與其子 楊榮欣 、 楊榮彬 (未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十一樓之三其自宅,由上訴人提供空白本票五張,由楊榮欣在原判決附表編號1、2、3三張本票上填上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楊榮彬則在原判決附表編號4、5二張本票上填上發票日、到期日、金額,而後在每張本票上蓋上張添丁、張吳阿妹之印文,再由不詳姓名之人在五張本票上按捺指印各二枚,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五張。並利用案外人 韓增三 同意其代刻印章(韓增三誤以為係要當保證人)之機會,於同年六月一日假冒韓增三之名義,偽造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狀,並檢附原判決附表編號1、2、3之偽造本票,據以行使,持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該民事庭據而以八十五年票字第三三○二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張吳阿妹及張添丁之繼承人。上訴人並進而於同年七月五日再偽造韓增三名義之聲請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二四六號)聲請查封張吳阿妹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房屋及基地所有權。嗣被韓增三發覺超出其原先之授權,恐捲入糾紛,要求上訴人撤銷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上訴人所拒,韓增三乃自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領回該三張本票交還上訴人。上訴人 於韓增三 將原判決附表1、2、3本票三張交還後,又再持該三張偽造之本票,以自己為債權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該民事庭據而以八十五年票字第五二一○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張吳阿妹及張添丁之繼承人。又 陳淵鏡 明知對張添丁、張吳阿妹並無債權存在,且原判決附表4、5所示本票係屬偽造,乃與上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由陳淵鏡行使,持該偽造之本票二張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民事庭據而以八十五年票字第三九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張吳阿妹及張添丁之繼承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既否認有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原審庭呈張吳阿妹受張添丁委託向中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委託書影本,以證明系爭本票上張吳阿妹之印文與該委託書上之印文相同(見原審卷第四九頁、五十頁、五十一頁),乃原審未送請專門機關鑑定該等文件上之印文是否相同,而逕以肉眼比對其印文字體粗細及靠印框之位置,而認二者不相同,然印文字體之粗細及靠印框之位置,與所沾染印色之深淺及蓋印之力道,均有關連,非以肉眼比對所能正確分辨,攸關犯罪成立與否,仍有送請專門機關鑑定之必要,原審未送請鑑定,遽行判決,自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在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上蓋張添丁、張吳阿妹之印文後,再由不詳姓名之人在五張本票上按捺指印各二枚,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五張等情,則對於按捺指印之不詳姓名者與上訴人是否有共犯之情形,即有論述之必要,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卷附之資料,上訴人假冒韓增三之名義,偽造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狀,持偽造之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該民事庭以八十五年票字第三三○二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日期係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另上訴人與陳淵鏡持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聲請同法院裁定之日期係同年七月九日(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均在原判決理由所載張添丁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未死亡之前,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認為係足生損害於張添丁之繼承人,自屬可議。㈣、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向法院申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嗣又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前後理由不免矛盾。再原判決理由內僅謂上訴人一行為侵害張添丁之繼承人及張吳阿妹,為想像競合犯,對此想像競合犯,究應如何論處,隻字未提,亦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