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從事礦泉水生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攜帶製造機具搭機前往泰國。上訴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乃為供自己施用,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犯意,在泰國與緬甸邊界以泰幣三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泰籍人士購得海洛因三小包,毛重一百十四點八公克(驗後淨重一百十一點九七公克)。上訴人為避免入關時遭查緝,將一部分海洛因藏在其所有旅行袋外側之鋁製手把之鋁管內(該手把經折斷後長仍有約四十八公分、鋁管之直徑長一點五公分、寬一公分),其餘部分則藏置其著內褲之上端之鬆緊帶未縫合部分之縫隙內,即於同月九日晚間八時,自泰國搭機經香港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運輸入境。隨由同行不知情友人 龔永豐 順道搭載上訴人至高雄縣○○鎮○○路○○○號後,轉由上訴人所聯絡之不詳姓名年齡綽號「 阿德 」之成年人在旗山農校前接送,於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投宿高雄市○○區○○街○○○號「歐洲汽車旅館」三○三號房間,「阿德」旋即離去。上訴人則將前揭運輸入境之海洛因,予以包裝,置於其所有之黑色皮套內(原供照相機使用)。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據報臨檢,在上開房間浴室天花板查獲內層先以塑膠袋包紮,中層以牛皮紙包裹放置在黑色皮套內之前揭海洛因三小包;並在房間牆壁旁扣得其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前揭旅行袋一只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分別於警訊、第一次偵查,及第一審法院(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坦承扣案海洛因以泰幣三萬元購得藏於內褲鬆緊帶及旅行袋手把鋁管內走私入境不諱;並有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上訴人出入境查詢資料,⒉查獲之白色粉末三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一一點九七公克,包裝重三點七六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在第一審法院卷(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⒊上訴人所有扣案之水藍色旅行袋鋁製手把之鋁管斷裂口內側有白色粉末,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分別有鑑驗通知書附第一審卷(見前引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九頁、第七一頁)等證據可憑。復說明⒈經原審勘驗該藍色旅行袋之鋁製手把之鋁管共二條,手把經折斷後,其長度仍有約四十八公分、其直徑長一點五公分、寬一公分,有卷附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是將毒品藏放在內運輸入境即屬可能;⒉市售內褲之上端(即褲頭部分)之鬆緊帶雖與內褲縫合,但該鬆緊帶本身並非完全緊密縫合仍有縫隙存在,因認上訴人自白所稱之藏放海洛因於鬆緊帶內,應係指藏放於該鬆緊帶內之縫隙而言,應與事理無違。⒊扣案之海洛因被查獲時,雖已經以夾鏈袋分成三小包藏於扣案之黑色皮套內,但被查獲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三時二十分許,距離上訴人運輸入境後已有相當時間,足夠包裝、分裝,因此上訴人出入境縱未攜帶照相機及其皮套,亦不能執此認其自白有何矛盾之處。⒋關於上訴人否認警訊自白之任意性一節,上訴人對於何以自白,或稱警員稱要其配合,或稱訊問時已經多日未睡好覺,或稱警員稱要告知其母有關施用毒品一事,前後說詞反覆不一,而警員 陳榮城 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調查時均否認有刑求或脅迫等不當取供之情事(見第一審卷第八至四九頁、原審上訴卷第五三頁),是上訴人之辯解委無可採。因認上訴人確有運輸管制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併就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海洛因可能為「阿德」之人所留一事;證人龔永豐於第一審出關時曾見上訴人因拉不起皮箱手把,將手把折斷;扣案之照相機皮套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組鑑定結果,未檢出可資比對之指紋;上訴人聲請鑑定牛皮紙、夾鏈袋有無其指紋;何以不足採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及無必要,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一運送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原判決誤繕為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多達一百餘公克,且純度甚高,助長毒品氾濫,危害國人及社會至鉅,情節不輕,且毫無悔意,並無可憫恕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一百十一點九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旅行袋及內褲一條,係上訴人所有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其中內褲一條,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黑色皮套一只,為上訴人所有,供藏放(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予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於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所形成之合法事實認定,尤不厭其詳再三論析其心證之形成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刑之量定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證人龔永豐之證詞、自白任意性、乘裝海洛因之黑色皮套並無上訴人之指紋、內褲何以未查扣、海洛因查扣時包裝之方式等,徒憑自己之說詞,或就原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及說明得心證理由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為單純事實恣意爭辯,要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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