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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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方進忠 等自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自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至夜市販賣炭烤玉米為業,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康定路與草衙二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方 王金花 ,由西向東穿越康定路,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竟貿然穿越道路,致上訴人閃煞不及,撞擊方王金花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委託附近商家報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駕駛汽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康定路與草衙二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方王金花由西向東穿越康定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道路,致上訴人閃煞不及,撞擊方王金花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等情。如果無訛,再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事故位置在快車道,行車速限為四十公里(見偵字第二七九一三號卷第十三頁),則肇事時,上訴人是否在快車道上依規定行駛﹖被害人是否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即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原審對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項未詳加調查審認,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判決理由之敍述應依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以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方王金花穿越道路不當為本件肇事原因,上訴人應無肇事原因,然上開鑑定未就肇事後上訴人小貨車位置、撞擊點,上訴人與被害人行進方向、路況等相關位置詳細研判,認上開鑑定意見書不足採信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三)。然查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時,確曾參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三號偵查卷、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三九號相驗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第一八六二號警卷及現場圖,並就現場圖所繪小貨車位置撞擊點,上訴人與被害人行進方向及當天天候狀況及道路情況等研析肇事原因,此觀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自明。原判決卻謂該鑑定意見書未曾參酌上開情況,其理由之敍述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科刑之判決書,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記載:「……依常人計算由右側路邊穿越道路,行進七公尺,約七秒鐘,上訴人自承當時車速約三十公里,則上訴人在撞擊點前約五十八公尺,被害人即由路邊開始穿越道路,倘上訴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被害人穿越道路,並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或及時減速,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等語,似認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未發現被害人穿越道路,而未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所致;然復謂「上訴人於右揭時地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煞不及,被害人因之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又認上訴人係因閃煞不及致肇本件車禍(見原判決理由二),其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已難謂適法。另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係在快車道上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駕車行駛,則其有無注意右前方五十八公尺遠路邊行人動向之義務﹖而依前開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當時天候狀況係夜晚,上訴人能否於夜間發現五十八公尺前之被害人已由路邊開始穿越道路﹖上訴人究係於距離多遠處發現被害人﹖上訴人於發現時是否仍能採有效之閃煞措施﹖諸此俱為判斷上訴人是否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事項,原審均未詳予調查,細心研求,遽以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由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自嫌速斷,亦有查證未盡之疏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