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昌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海龍 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 律師
何一芃 律師再審被告 毅成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啟元 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被告毅成建第一八二二號)進行中之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變更為王啟元。雖第一審判決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不因之當然停止,惟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該第一審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後,該訴訟程序即告當然停止,而再審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王啟元係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裁定准其承受訴訟,是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至再審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王啟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依法均不得為任何訴訟行為。從而,於此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之前程序第二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廢棄發回更審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依法無效。而前程序第二審法院本於該無效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決發回後更審所為之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確定判決,自亦同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無效。㈡再審被告所提工程會算單僅係影本,並為再審原告否認其真正,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未命再審被告提出該工程會算單原本以資調查,復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所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命再審被告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該文書之真正,即逕行認定該會算單私文書有其形式之證據力,並進而援用資為兩造確有工程結算之證據,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斷,其消極不適用法令顯然足以影響於判決,堪認其適用法規確有錯誤,而得資為再審之依據。㈢原確定判決既以再審被告單方自製之會算單據為兩造業已結算之基礎,其推論該份會算單係兩造業已結算之判決理由,復未能經得起簡單邏輯四則運算法則之檢驗,足稽依該份會算單所由推知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確定兩造業已結算之事實,顯不相符合,故原確定判決不惟明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更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將前程序第二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廢棄,另再審被告除前程序第一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判令給付之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應再給付再審原告二百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再審被告方面,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以前程序第二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前程序第二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五號判決係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所為之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之無效判決,而原確定判決乃本於上開無效判決發回更審後所為,亦屬重大違背法令云云。茲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兩造前程序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王啟元,並經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考,則其原法定代理人 王德龍 之代理權因此消滅,依法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王啟元承受王德龍之地位,續行訴訟,惟王啟元並未聲明承受訴訟,系爭本案之訴訟程序依法因之當然停止。雖前程序第二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五號判決係於上開訴訟程序停止期間內所為,固不合法,然再審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王啟元業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聲明承受訴訟,前程序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亦裁定准予承受訴訟,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關於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且此項承認之時期,不以在同一審級為限,凡在同一審級之訴訟程序中,得承認起訴後一切有欠缺之訴訟行為,在上級審之訴訟程序中,得承認下級審一切有欠缺之訴訟行為;即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後,甚至在再審程序中,亦得為此承認之表示。經前述有承認權人之承認以後,足使前此所為有欠缺之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對於當事人發生效力,且關於承認之方法,無論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一一三一號判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八、二○九頁參照)。本件再審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王啟元依法承受訴訟後續行訴訟程序之行為,即屬一種默示之承認,則前程序第二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五號判決,以及前程序第二審法院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五號發回判決,所進行之更為審理程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均已因再審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王啟元之承受訴訟而使法定代理權欠缺下所為之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補正之效力,故而前程序第二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所為之原確定判決,其法定代理權已無欠缺,再審理由指摘其重大違背法令之情,核非可採。據上,原確定判決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五、其次,前程序第二審法院依所調查之證據,並綜合一切事證,進而對再審被告所提工程會算單影本真實性之認定,核屬前程序第二審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其依職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實非再審原告所得爭執,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證據取捨不當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六、末查,再審原告復以依再審被告單方自製之會算單所由推知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所確定兩造業已結算之事實,顯不相符合,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而言,且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牴觸甚為顯然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判決理由與理由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即使確定判決雖有所持理由自相矛盾之情形,祇須其中理由之一與主文相符,當事人即不得依本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一四八八頁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之再審事由,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相矛盾之情形,然揆諸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包括理由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且觀諸原確定判決,其依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並無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示,縱認存在再審原告所稱理由相互矛盾之情形,亦因其中仍有部分理由與主文相符,再審原告仍不得執此為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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