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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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複代理人 羅正展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李鏗 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憲兵學校鑑定報告供比對資料太少,其鑑定結果應不具參考價值,且憲兵學校
僅就保證書上對保人欄之簽名與所得稅申報書上簽名進行比對,而對連帶保證人欄之 候永輝 簽名並未進行比對,亦有不當。
(二)、退萬步言,憲兵學校之鑑定報告即使可採,然亦可證明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
之「甲○○」簽名並非甲○○所簽,則甲○○既未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應無令負連帶保證之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保證書既經上訴人於對保欄位親筆簽名,且有證人 潘同隆 之證明,即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同意為保證,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保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雖無書面而有其他證明方法,足證
其契約成立者,亦應發生效力。查系爭保證書原即以書面記載保證內容,以杜絕爭議,惟因保證欄位與對保欄位之簽名不一致,上訴人竟斷章取義,認係系爭保證書之對保問題,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且並未在保證欄位簽名而無須就系爭保證書負保證責任,並無法理依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國公司)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日邀同其餘被告 陳東利 、 陳雨露 及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安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或債務人未付之貨款,或債務人未足數清償之剩餘債務,或債務人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一切損失以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並共同簽立保證書乙紙交被上訴人收執;嗣安國公司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並開立其為發票之支票貳紙,金額各為五百五十萬元及五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一千零九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惟票據到期後均未獲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與其餘共同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勝訴,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均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在系爭保證書簽名蓋章,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縱使憲兵學校之鑑定報告認定保證書上對保欄「甲○○」之簽名為真正,然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甲○○」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簽,上訴人亦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況該保證書約定「保證人要求退保時,應於五個月前向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聲明,而在本項債務未清償前不能免除保證責任」,有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保證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系爭保證書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又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二紙支票,自發票日起算,已逾一年之時效,伊自得主張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時效抗辯;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之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未證明已為催告,其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安國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向伊購買貨品,簽立合計一千零九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作為清償貨款之用,並邀同原審共同被告 陳雨霑 、陳東利擔任連帶保證人就一千萬元之額度內與安國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保證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訂購單、成品交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甲○○否認擔任安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系爭保證書上「甲○○」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為?㈡系爭保證書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屬於無效?㈢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析述如下:
(一)系爭保證書上「甲○○」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為?查被上訴人所提之七十九年五月二日之保證書與上訴人八十六年、八十八年所得稅申報書,經本院送請憲兵學校為筆跡鑑定結果,認保證書內對保欄內「甲○○」之簽名與八十六年、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甲○○」簽名筆跡間,書寫之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方式均相同,此有該校函送之文書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再參以證人即本件對保程序承辦人潘同隆於原審證稱:「我拿到保證書時底下(指連帶保證人欄)都已寫好,只是對保欄空白,當時的作業是看字號、地址,等對保人簽好名後,再由我們寫日期...我們跟老闆聯絡好後對保,保證人就拿(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足認上訴人甲○○所辯並未在系爭保證書上對保欄簽名乙節,要無可採。至於上訴人雖辯稱憲兵學校之鑑定報告即使可採,然亦可證明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甲○○」簽名並非甲○○所簽,則甲○○既未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應無令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然查保證書上「保證欄位」與「對保欄位」之簽名固然不一致,惟對保之目的,即在確認「保證欄位」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倘有不一致之情形,即透過對保程序,由保證人即上訴人之親筆簽名,以達確認保證人係同意為保證之意思及補正保證手續,因此,保證書既經上訴人於對保欄位親筆簽名,即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同意為保證之意思,即發生保證效力,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前揭辯詞,非可採信。
(二)系爭保證書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屬於無效?⒈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而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應有該法律之適用,顯然有所誤會,自非可採。
⒉再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之內不特定債務
,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可稽,至於系爭保證書之額度與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安國公司之授信額度或者實際貨款金額有所不同,依前所述保證人僅負擔於保證契約之額度內,就主債務人所負之債務負責,超過之部分自非保證責任擔保之範圍,再者市場上交易常有信用交易,此外亦有提供物保或人保之方式,且亦非一律為十足擔保交易,因之,被上訴人與主債務人實際之交易若超過連帶保證人共同擔保之額度外,亦僅生被上訴人無法就超過部分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之效力,尚難據此論斷該保證書非真正,因此,上訴人以此論斷系爭保證書非真正乙節,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抗辯應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亦容有誤會。
(四)被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之定有清償期,縱令當時約定不計利息,如債務人屆期不為履行,自不
能不擔負遲延責任,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向主債務人安國公司求償,雖
然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應同時為之,但此係二者應同時履行之規定,尚不能據此認為買賣價金之交付係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惟本件主債務人安國公司係以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作為清償前揭貨款之用,足徵兩造間就該筆債務約定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為清償期,從而,依前述說明,主債務人應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擔負遲延責任,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