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撤銷。
甲○○共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另被訴誣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偽造署押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租住處客廳,與丙○○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取出不知情房東乙○○置於客廳沙發旁櫃子抽屜內之照片二張,交甲○○修剪該二張乙○○之照片後,再由丙○○接續換貼於戊○○之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理機關對於車輛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已換貼乙○○照片變造之戊○○國民各一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有罪部分(被告甲○○被訴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一、右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已換貼乙○○照片變造之戊○○國民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換貼照片變造戊○○之國民
三、原審未審及此,遽對被告甲○○被訴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被訴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被告甲○○被訴收受贓物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自證人丙○
○處收受丙○○所竊得之MOTOROLA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具,供己使用,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㈡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此收受贓物犯行
,並辯稱:伊曾出借一具行動電話給丙○○,因丙○○不慎遺失,故丙○○表示要以該具MOTOROLA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償還伊,伊根本不知道該具行動電話是贓物等語。經查證人丙○○前因向被告甲○○借用手機不慎遺失,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將其自被害人丁○○住處偷竊之一支MOTOROLA行動電話手機(不含電話卡)賠給甲○○,並隱瞞該手機係竊得,告以係買得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詳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丙○○前開證詞核與被告甲○○之辯解相符,且衡諸行動電話手機不似汽車、機車等物品具有所有權人辨識資料,一般人無法單從行動電話之外觀研判是否為贓物,證人丙○○既未告知被告甲○○有關該具行動電話之來源,自不能單憑證人丙○○曾放置其他竊盜所得贓物於與被告甲○○共同承租輪流居住之房間內一節,即推斷被告甲○○對該具行動電話亦有贓物之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主觀上對該具行動電話有贓物認識而收受之,是被告甲○○被訴收受贓物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乙○○被訴變造特種文書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初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自己之照片二張予被告甲○○,由被告甲○○將證人丙○○所寄藏之戊○○國民照片,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人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㈡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提供其照片委請被告甲○○變造戊○○國民
駕駛執照之犯行,並辯稱:伊因為收到兵役體檢通知才去拍攝照片,將照片放在客廳旁櫃子的抽屜裡,被告甲○○及證人丙○○均曾住過伊住處,也都有機會拿取伊之照片,伊是直到警員來搜索時,才看到伊照片被換貼至戊○○國民及駕駛執照上,伊並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沒有必要偽造證件,亦未提供照片給他們,也不知道他們拿去變造證件等語。經查證人丙○○未徵得被告乙○○同意,趁被告乙○○與女友外出之際,取出被告乙○○原供入伍體檢所拍攝置於客廳櫃子抽屜內之照片二張,換貼於戊○○之國民,業經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丙○○要申請手機門號,因為沒有照片,所以用乙○○照片, 伊有 看見丙○○從抽屜理拿出乙○○的照片, 伊幫 忙剪,打算變造好後再跟乙○○商量,但還來不及跟他商量就被警查獲等語相吻合,被告乙○○前開辯解與證人丙○○前開證詞及被告甲○○前開供述悉相符合,堪予採信。是本案尚難單憑前開變造之戊○○國民同變造戊○○國民以佐證被告乙○○有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積極證據,是被告乙○○被訴共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乙○○被訴寄藏贓物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九月間自證人丙○○處寄藏如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由證人丙○○所竊得之贓物一批(計有金融卡十二張、銀行存摺一本、郵政存簿二本、學生證二張、健保卡二張、國民電信公司晶片卡八張、手機一具等物),放置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㈡訊據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有寄藏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住處一樓共有三間房
間,一間伊自己住,一間給被告甲○○住,一間給證人丙○○住,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贓物係在被告甲○○房間查獲,並非證人丙○○交給伊保管,伊也是到警察搜索之際才知悉有該批贓物存在等語。經查,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許順仰 到庭具結證稱:「搜索時現場並未拍照,當時屋內只有被告乙○○一人,我們在客廳先查到吸食器及殘渣袋,又在客廳旁一個房間內發現有一個有輪子可拉的行李箱,裡面有被害人的存摺證件等物品,物品有無用袋子包裝不記得了‧‧‧行李箱內的證件就如警卷內所附的影本及證件,我當時有問被告乙○○這個行李箱是何人的,他說是甲○○的,我們就去附近的電動玩具店逮捕甲○○,(被告乙○○住處)一樓有三間房間,一間是空房,一間是套房,另一間就是搜到行李箱的房間,其他房間都未搜到物品。」等語明確(詳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被告甲○○亦坦承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贓物係在伊向被告乙○○借住之房間內行李箱中所查獲等情明確,參以證人丙○○亦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二人同住過基隆市○○路○○○巷○○號,是被告乙○○的家,我們三人都有同住,時間是在九十年二月三日之前有住,我當時是自己一間,乙○○是自己一間,我與甲○○是輪流住,我是有時會回來住,我與甲○○是共住一間,房間內的東西都是我的,‧‧‧並未交給被告二人保管。」、「偷到的證件沒有交給乙○○保管,我都放在袋子裡面,乙○○只知道我有拿一個袋子進去放在我向乙○○承租的房間裡面,不知道袋子裡面裝什麼東西,因為房間小小的,沒有地方放,我才放在甲○○的空箱子裡面。」等語明確(詳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由此情研判,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之行李箱內物品既無管領權,亦未曾受證人丙○○所託代為保管該批贓物,自不得單憑該批贓物係在被告乙○○住處內證人丙○○分租之房間查獲一節,即認被告乙○○有受證人丙○○所託寄藏該批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有寄藏贓物之犯行,是被告乙○○被訴寄藏贓物部分,亦屬不能證明犯罪,仍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被訴收受贓物部分、被告乙○○被訴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及寄藏贓物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乙○○無罪、被告甲○○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經核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應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勤綱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