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5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
原告駿議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日常皮飾開發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民國(下同)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WISEDUCK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靴鞋、鞋子、涼鞋、拖鞋、布鞋、球鞋、馬靴、高跟鞋、運動鞋、登山鞋、休閒鞋、海灘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十二、十三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中台異字第G九一一一七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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