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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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更(二)字第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文玉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六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橋鋒鐵材有限公司(下稱橋鋒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四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長依汽車定檢查詢服務資料所載為九四六CM即九‧四六公尺,原判決記載為十‧五公尺),沿桃園縣大園鄉台十五線,限速時速五十公里,雙向四線道省道之內側車道,由觀音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台十五線三七.五公里處,欲經由該路段中央分隔島缺口處,迴車至大園往觀音方向之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及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即應注意其所駕駛大貨車之車身甚長,欲迴車時需較大之迴轉半徑及時間,且需判斷後方來車之車速及距離,俾使大貨車能全然迴轉至對向車道,不致對後方來車造成行車障礙時,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係夜間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車速及距離,貿然將所駕駛之大貨車駛入外側車道(因內側車道迴轉半徑過小),再由該道路中央分隔島之缺口處迴轉,於大貨車之後車輪尚未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際,適有後方由 陳勝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之內側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前方有大貨車欲迴車,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急駛而至,於十公尺之近距離處,始發現車前狀況,猛然煞車未及,而自後追撞甲○○之大貨車後車輪左側後方近車尾護欄處。因撞擊力量過大,陳勝智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頂全部遭削平,致陳勝智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而當場死亡。甲○○於車禍發生後,旋即以大貨車內之行動電話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迴轉時,為被害人陳勝智所駕駛之小客車自後追撞,造成陳勝智當場死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原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迴轉前,稍偏向外側車道,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往後看無來車,始行迴車。其行車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乃因被害人陳勝智酒醉駕車,超速行駛所致云云。
二、經查:
(一)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車禍現場照片三十三幀所攝,本件肇事路段台十五線三七.五公里處之省道,為雙向四線道,直路,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該路段中央分向設施為安全島,安全島間留有缺口,二安全島間之缺口距離為十八公尺,內側車道寬為三.七五公尺,而當時為夜間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在觀音往大園方向之內側車道上,遺有二道小客車之煞車痕跡,一道長為九.四0公尺,另一道長為五公尺,二道煞車痕之終點約在安全島缺口中央之位置,該處路面留有車輛碎片散落之痕跡,被害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停在安全島缺口前方約二十餘公尺遠之內側車道上,小客車之車頂全部遭削平,被害人當場夾死於駕駛座內,而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則停在大園往觀音方向之外側車道上(一小部分車體在內側車道上),後車輪與車尾間之車底護欄處有明顯擦撞痕跡;又大貨車之車長為九‧四六公尺(檢察官勘驗車斗長約六七五公分、車頭長約一八五公分、車斗與車頭間放置操縱桿約九十公分,計車長約九‧五0公尺,原判決記載為十‧五公尺),車斗尾端至左後輪擋泥板之距離為一八五公分,車尾護欄左側擦撞掉漆,車斗下方橫枕木有擦痕,車尾大樑後段有玻璃碎片遺留痕跡,車後踏板(即大牌附近)有擦撞痕跡及凹陷等情,亦經檢察官勘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製有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勘驗筆錄附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六二九號相驗卷第三三頁)可參。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應係在台十五線三七.五公里處,由觀音往大園方向,內側車道上該小客車二道煞車痕跡之終點處,撞擊位置則係小客車之前車頭,自後追撞大貨車之後車輪左側車尾護欄處。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一般小客車之煞車痕不可能為兩道,並引據證人 曾德宏 於偵查中所證稱「該小客車直直衝過去,車行方向沒有偏移,也沒有煞車,就撞上去」,指被害人並未煞車一節。查曾德宏經已於偵、審中證稱:本件車禍發生之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距被告之大貨車及被害人之小客車約三、四百公尺,同向行駛於後方,因下坡路段,視距良好,可見及車禍發生(同上相驗卷第四九頁、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證人在距離約三、四百公尺之後方,如何目睹被害人並未煞車即追撞大貨車,誠屬可疑;況該二道煞車痕之車輪寬為0‧一三公尺,應係小客車所遺留,且二道煞車痕之終點處在本件肇事地點,又係被害人行駛之內側車道,另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於案情分析欄亦認被害人「煞車隨之撞上」(同上相驗卷五六頁反面),可認被害人因駕車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之大貨車左後方近車尾護欄處。上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及證人曾德宏關於此部分之證詞,均不足採。
(二)由被告於警訊時所供:「當時我由台十五線往大園方向行駛,後至現場缺口處欲迴轉往觀音方向行駛,轉彎轉到一半就聽到撞及聲音,然後我馬上下車查看,才知道一部藍色歐普汽車撞上我的車左後方底部鐵桿部分」、「(當時你行駛在何車道?你轉彎時是否先將車身右偏再左轉?)內側車道。是有往右偏移一點,但並沒有超越車道中心線」(同上相驗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本來要送貨後回新莊公司,因前面路段塞車,所以在台十五線三七.五公里處安全島缺口迴轉,原本在外車道,但因要迴轉所以轉至內側車道,但右輪仍有占到外側車道,我迴轉時有打方向燈,我車頭已轉到往觀音方向的外側車道,車尾仍在往大園方向之內側車道,我停一下準備轉車頭,但突然聽到碰的一聲,我就開到往觀音方向停下來,下車看發現撞的很嚴重」(同上相驗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要回臺北,該處是四線道,我本來是走外側車道,要自分隔島缺口處迴轉,去加油站加油,我於距缺口處三百至四百公尺遠,即已切換至內側車道。」(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足徵被告原係行駛於台十五線三七.五公里處,由觀音往大園方向之內側車道,欲由安全島之缺口處迴轉至對向車道,因車身長約九‧四六公尺,需較大之迴轉半徑,乃將部分車身切入外側車道,而自該安全島缺口處迴車,且車身大部分已駛過安全島缺口之中心線,僅後車輪及後車斗停在內側車道時,為被害人駕駛小客車自大貨車之左側後方追撞,殆無疑義。反之,倘大貨車之大部分車體尚留在觀音往大園方向之內側車道,則小客車追撞之位置,應係在大貨車之左側前車頭、或左側車身、或左側近前車輪之車身,而不可能在後車輪左側後方近車尾之護欄處,產生擦撞痕跡。被告所辯車禍撞擊之際,大貨車大部分車體已過安全島缺口中心線一節,應可採據。
(三)證人曾德宏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當時開車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後方內側車道有一部藍色歐普小客車,超越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未久見到該小客車自後撞及一輛大貨車,其當時之行車時速為七、八十公里(同上相驗卷第八頁及反面、第四八頁反面、第四九頁、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按證人僅係路過該處,與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均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言當無偏頗之必要。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及車損照片所示,小客車在內側車道遺留二道煞車痕跡,且於追撞大貨車後,尚自大貨車之左側後方車底直線衝出,停在距離撞擊地點約二十餘公尺遠之內側車道上,小客車之車頂全部遭削平,肇事當時雖為夜間,但係晴天,且該路段為直路、視距良好、並無障疑物存在,如被害人駕車已注意車前狀況,理應可發現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於該路段缺口處迴轉,而於安全距離及時煞車,減緩車速及衝撞力量,甚或更換車道行駛,以避開該大貨車,然被害人卻未為之,在距大貨車僅十公尺之近距離,始猛然煞車,因無法將小客車煞停,而追撞該大貨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堪認定。
(四)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辯稱:因被害人酒醉駕車,自後追撞所致云云,惟經遍查全卷有關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所制作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員警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現場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警員 陳進輝 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詞(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均無任何關於被害人有飲酒之記載。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大貨車,由觀音往大園方向,行經台十五線三七‧五公里處,欲經由該路段中央分隔島缺口處,迴車至大園往觀音方向之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之車身甚長,欲迴車時需較大之迴轉半徑及時間,未判斷後方來車之車速及距離,以使大貨車能全然迴轉至對向車道,不致對後方來車造成行車障礙,竟貿然將所駕駛之大貨車,部分車身切入外側車道,由中央分隔島之缺口處迴轉,於大貨車之後車輪尚未迴轉至對向車道內,部分車體尚在內側車道時,即遭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被害人駕駛小客車追撞該大貨車後車輪左側後方近車尾護欄處,而發生本件車禍,已然明甚。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云云,顯無可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本件實係被害人駕車自後追撞,被告無從預見及防止,無論依「適當之危險分配原則」或「信賴原則」,被告均無過失云云,亦無足取。而被害人陳勝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旋即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報案,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內「報案人」欄記載「甲○○」可考。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反覆從事駕駛業務,而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長為九‧四六公尺,迴車所需之迴轉半徑,遠大於一般小客車所需之迴轉半徑,且駕駛人視線不及之死角又遠甚於小客車,於道路上駕駛該大貨車,不論迴車、轉彎、直行、或變換車道,對於其餘同時段參與道路交通者而言,危險性均提高,被告駕駛該大貨車欲迴轉時,自應判斷迴轉所需之迴轉半徑及時間,除看清欲轉入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及行人外,對於後方來車之車速及距離,尤應注意,以免大貨車在道路上迴轉,對於後方來車形成路障,造成危險,以維護其餘參與道路行駛者之安全,而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判斷後方被害人來車之車速及距離,即貿然迴轉,致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追撞肇事,而生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另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車禍之肇事責任,亦均同認被告對車禍之發生具過失責任,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八六桃鑑字第八六五五一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交覆字第八六一六六六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足稽(同上相驗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原審卷第六0至第六二頁)。至前揭鑑定意見書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然查該規定係指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其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之情形,與本件車禍係被告欲迴車時肇事之情形迥異,故本院認應以覆議意見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之注意義務,較為可採。雖被害人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距離大貨車十公尺之距離,始猛然煞車,因煞車不及追撞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勝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係橋鋒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適用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六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尚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顯有重大過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雖均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過失而罹刑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和解筆錄各一紙可憑,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