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大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汽車公司)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號00︱二三號公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西向東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該市○○路○段埔乾加油站入口前,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超速並駛入內側車道中,適有亦與有過失之 潘玨璋 未走行人穿越道正穿越前揭道路,甲○○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AF︱一二三號公車右前側撞擊潘玨璋倒地,經緊急送醫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草圖、現場照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函等可佐,而主張被告係大型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超速駛入內側車道而撞擊潘玨璋,致潘玨璋死亡,而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大南汽車公司之公車駕駛員,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二三號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潘玨璋碰撞,及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行駛內側車道係要超車,是被害人從伊車頭前穿出來,伊是沒有辦法注意等語。辯護人並辯以被告係為超車才行駛內側車道,且被告所駛之公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九時三十九分起至同日二十一時九分許止,其行車時速並未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有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為證,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埔墘加油站入口處前,而該地點之道路中央劃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南側即西向東方向車道,靠中央內側以虛線劃設二線寬三點五公尺之快車道,及寬六公尺之外側車道,於車禍地點西側二十七公尺之路口有劃設斑馬線(應為行人穿越道),被害人乃自中山路南側往北穿越車道行走,於中山路南側(即西向東車道)之中間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側車頭撞擊而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經送西園醫院急救,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六時五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無訛。
㈡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在肇事點(埔墘加油站)有公車站牌,在當時公車站
有輛二三四公車靠站載客人,當時我沒有記到車號,那公車已載完客人起步,在二、三線道中間,行人突然從二三四車頭穿出,當時我約跟二三四平行,故我見到他時,我已來不及了,我有委託路人幫我報案..」等語(參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八0號偵查卷第三頁),又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是晚上,視線比較不良,那是公車招呼站,一輛二三四公車靠站停車,沒有乘客下車,我走內線一道,當時公車正起步,有一個人從二三四公車頭走出,我發現剎車來不及就撞上死者」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尚未能遽認其係自白有過失責任。
㈢本件車禍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為「行人潘玨璋(即被害人)未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原因,甲○○(即被告)駕駛大客車無肇事因素」,復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本會覆議意見與臺北縣區鑑委會鑑定意見相同,均認為呂車(即被告)無肇事因素,其超速、行駛內側車道均僅屬違規行為」,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鑑字第九○一○一二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九二二─一號函附卷可參。又檢察官再就本件車禍事故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潘玨璋(即被害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穿越車道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為肇事原因、甲○○(即被告)駕駛AF︱一二三營業大客車行駛內側車道為一般違規」,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校科字第九一0四三七七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
㈣按在公用道路上通行,各使用該公用道路之道路使用人(簡稱用路人),不論
行人或車輛之駕駛人均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交通法令之規範,以保持道路交通之通行安全,且因各用路人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亦因而使一般用路人對於其他同時使用該道路之用路人亦會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信賴,而有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且交通主管機關為車輛及行人通行之安全及交通之便利,劃分道路以分別供車輛或行人使用,使車輛及行人不因混雜使用同一道路而因兩者之行動方式不同而發生更大之交通危險,則在劃分予特定用路人○○○區○○○○○路人自不得侵入使用,故一般用路人於常識上應可認知車輛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上,行人不得行走於快車道上等,此即縱為一般人亦有之對於道路使用上關於路權之一般認識,應非特殊專業者於其專業領域始得明瞭之專業知識,故此一可為一般人所得知之認識,當屬於上述所謂信賴原則之範疇內當無疑義。
㈤本件肇事原因必須就雙方當事人之「路權」加以研判,而有關「路權」的範圍
應自交通工程之觀點加以分析,並自過失理論中,合理人類用路行為、注意義務與注意能力極限,加以探討,方可使其臻於完善。其中汽車「路權」的範圍,應依據道路設計原理及交通法規應定義為:「左右以車道範圍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二款);前方以該車道最短停車視距或安全跟車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為限;後方則以車身尾部為限」;而行人之路權,因人行道並無車道化的概念,因此除前後路權範圍仍準上述原則劃定外,左右則以人身為範圍。惟因行人步行速率低,故可簡化直接認定該行人所處之空間為其路權範圍。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於雙向四車道以上路段行駛內側車道,參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則其違反道路使用之正當性,惟汽車行使道路之路權仍應受保障,依據前述路權概念,推定事故發生地點(內側車道)應屬於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路權。因此被告行駛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非本車禍之肇事原因。㈥再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又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為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而距離車禍地點之西側二十七公尺處有劃設行人穿越道供行人穿越中山路,被害人穿越道路行為,必須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第五款之規定,即設有行人穿越道三十公尺範圍內(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規定為一百公尺)不得穿越道路及行人穿越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而被害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穿越道路及注意義務之行為而於快車道上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擊,則被害人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注意義務係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
㈦雖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此一規定應於汽車駕駛人在得以注意防範之範圍內,因有過失而疏於注意防範致發生車禍事故時,方得課以該汽車駕駛人以肇事責任,因而汽車駕駛人在車道上行駛,除有其他肇事原因外,倘僅有超速或其他單純之違規行為,並不因而當然得以其違規行為視為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存在,於本件情形中,倘若被害人係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行駛方向採取同向或反向行走,則在相當距離以外,被告應即得發現同向或反向行走之行人行走於車道上,被告雖為在車道上行駛之汽車駕駛人,於其得以注意防範之範圍內,若故意視而不見或因重大疏失而未注意該在車道上行走之行人,該汽車駕駛人自無以其在車道上行駛,乃擁有該車道路權而故意不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但此一情形仍須考量其採取例如閃避、煞車等作為後,是否仍得以避免車禍之發生,非必然認為汽車駕駛人於此一情形下即有過失,自不待言),倘若行人之行走方向係與汽車行駛方向成垂直方向,則依照汽車行駛慣性,車輛並無法立即在原地停止,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至鐵路平交道時,應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此一時速十五公里乃理論上可以立即煞車停止之速度,汽車即使以此一低速行駛,亦難以防範自側方突然出現於前方之物體,則在本件車禍之情形下,不論汽車以何種速度行駛於車道,均難認為汽車駕駛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有肇事責任存在。
㈧又被告之行駛速率,依據檢察官將自被告當日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上所查扣之
行車紀錄紙送樺崎實業有限公司判讀,依該公司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所示,該營業大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自二十時0分十七秒起至二十一時八分四十二秒止,其行車速率均未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有樺崎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樺崎分析九二字第00二號函附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又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所述之扣案行車記錄表上二十一時零五分處之記錄係檢察官於閱卷時因指甲比劃所造成一節,因裝置於汽車上之行車記錄器乃以金屬針在記錄表上刻劃,其所留之痕跡當與指甲所劃出之痕跡不同等情,並據鑑定人即證人 丁現昌 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公訴人詰問,結證屬實,其證稱「(辯謢人問:大南汽車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的AF一二三號公車的行車紀錄器是否是你們公司判讀的?《提示行車紀錄紙》)是我們公司所販賣的」、「(辯謢人問:被告所駕駛得車子依你們鑑定結果,當天晚上七點多至九點,車速是否有超過四十公里《提示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沒有,時速只有三十六公里」、「(檢察官問:行車紀錄器的功能?)紀錄里程、時間、速度,指針在紀錄器上跑的時候有一定的零點位置,在時間刻劃的線條,最外圈標劃的是時間的意思,第一圈是二十公里,第二圈是三十公里,行車記錄器上無法辨別二十公里以下的速度,五公里就是實際上的零公里」、「(檢察官問:這是如何判讀的?)時間是機器判讀的,公里速是人工判讀,速度有變化,就作依次紀錄」、「(檢察官問:在九點多的時候從紀錄紙上目讀上面在二十一點有壹條超過五十公里的線?)那不是機器劃的」、「(檢察官:為何知道不是機器劃的?)機器劃的線非常深,而且大小規則。但是這條線是從三十公里往上劃,比機器劃的還粗,而且不是直線」、「(辯謢人問行車紀錄紙是否能竄改?)人工的刻劃與機器的刻劃完全不一樣,可以明顯看出」、「(辯謢人問:刻劃的部分是否能判斷是什麼東西刻劃出來的?)我不能判斷,但不是機器劃的,怎麼造成不知道」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且依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即二十一時許)駕駛營業大客車肇事前及肇事時並未超速行駛。
㈨從而,本件車禍之被害人在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為穿越道路而自側方進入被告
駕駛大客車行駛之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禁止規定,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乃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內側道路為一般違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係被害人突然自臺北縣板橋市○○路埔墘加油入口處附近,由南往北穿越道路,而未注意直接遭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撞擊所致,被告無充足時間可以避免,難認與被告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情事,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即遽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被告所辯並無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內側車道,實已違反其注意之義務,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認被告確有過失存在等前詞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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