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3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英商‧王斯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 律師
張炳煌 律師 符玉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窗戶安全把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七七二六一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不符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一)智專三(三)○五○三九字第○九一八九○○一六一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