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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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上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內容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中壢分行之職員,負責存款、放款、催款業務、客戶之理財諮詢、接受客戶指示辦理債券基金購買之業務,因其胞弟投資股票失利,為代為調現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下列違背其職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受客戶 譚百華 指示購買基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後,竟違背其職務,未依譚百華指示購買基金,且利用持有譚百華為購買基金而簽名蓋章於活儲帳戶取款憑條一紙之機會,於同日在建華銀行中壢分行處,偽造譚百華署押一枚於匯款委託書上(一式二聯,匯款金額一百六十萬元,匯款對象為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號 楊美玲 帳戶),連同譚百華名義之活儲帳戶取款憑條交予建華銀行中壢分行經辦人員,持以行使,使前開銀行經辦人員如數匯款一百六十萬元至不知情之楊美玲前開帳戶,再挪為他用,足以生損害於建華銀行財產及譚百華。
(二)甲○○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受客戶 黃玉蒂 指示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四十萬元後,違背其職務,未依黃玉蒂指示購買債券基金,並利用其持有黃玉蒂為購買基金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填妥取款四十萬元之活儲帳戶取款憑條一紙之機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建華銀行中壢分行處,偽造黃玉蒂署押一枚於匯款委託書上(一式二聯,匯款金額四十萬元,匯款對象為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號楊美玲帳戶),連同黃玉蒂之活儲帳戶取款憑條交予建華銀行中壢分行經辦人員,持以行使,使前開銀行經辦人員如數匯款四十萬元至不知情之楊美玲上揭帳戶,再將前開款項匯入甲○○之父 王害俊 帳戶後,匯款三十八萬元至甲○○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建華銀行財產及黃玉蒂。
(三)甲○○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九日,分別受客戶 陳伙金 指示購買債券基金,竟違背其職務,未依陳伙金指示購買債券基金,反而利用其持有陳伙金為購買債券基金而分於上揭日期填妥取款二十萬元、八十萬元、六十萬元、七十萬元之活儲帳戶取款憑條各一紙之機會,分別於上揭日期,在建華銀行中壢分行處,偽造陳伙金署押各一枚於匯款委託書上(均一式二聯,匯款金額分別為二十萬元、八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七十萬元,匯款對象為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號楊美玲帳戶),並連同陳伙金之活儲帳戶取款憑條一併交予建華銀行中壢分行經辦人員,持以行使,使前開銀行經辦人員如數匯款依序匯款二十萬元、八十萬元、六十萬元、七十萬元至不知情之楊美玲上揭帳戶內,再挪為他用,足以生損害於建華銀行財產及陳伙金。
(四)甲○○於前開銀行客戶 徐士祥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該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借款三百萬元時,負責對保,嗣該銀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如數撥款,詎甲○○竟利用其持有客戶徐士祥已填妥取款二百九十五萬元之活儲帳戶取款憑條一紙之機會,於同年一月八日,在建華銀行中壢分行處,偽造徐士祥署押一枚於匯款委託書(一式二聯,匯款金額為二百九十五萬元,匯款對象為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玉蒂帳戶),並連同徐士祥之活儲帳戶取款憑條一併交予建華銀行中壢分行經辦人員,持以行使,使前開銀行經辦人員匯款二百九十五萬元至不知情之黃玉蒂前開帳戶,用以償還積欠黃玉蒂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債務,足生損害於建華銀行之財產及徐士祥,嗣於同年一月十日,再以ATM自動轉帳之方式,將餘款七十萬元轉帳至徐士祥設於建華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
二、其間甲○○為避免東窗事發,分別返還譚百華、陳伙金及徐士祥各六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七十萬元(即前開轉帳部分),餘款部分由甲○○清償,部分由建華銀行代償。嗣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清償建華銀行前開所有款項。
三、案經建華銀行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建華銀行之代理人 黃燕枝 、乙○○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時,被害人黃玉蒂於偵審中及被害人譚百華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活儲帳戶取款憑條七紙、匯款委託書七紙、被告書立予黃玉蒂、徐士祥之承諾書各一紙、建華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一份、譚百華、陳伙金、徐士祥及被告設於建華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一份、撥款申請書一份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三日施行,另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增訂公布,同年二月六日施行,被告連續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後法律變更,自應就新舊法加以比較,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為比較,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施行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雖該條文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未修正,但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增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其內容規定:「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明定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建華銀行中壢分行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為憑,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經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新法有法定減輕原因,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公訴人認被告前述利用其持有客戶譚百華等填妥活儲帳戶取款憑條之機會,擅自以譚百華等名義將其等存款至不知情之楊美玲、黃玉蒂等帳戶之犯行,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無再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被告偽造譚百華、黃玉蒂、陳伙金、徐士祥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處斷。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增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處罰法律已有變更,原審未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就告訴人丙○○指訴部分,未成立犯罪,係屬違誤云云,雖無足取(詳如後述),但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銀行職員,未能以銀行利益為念,善盡職責,反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客戶存款據為己有,招致銀行及存款人蒙受經濟損失,惟念其事後坦認所為,且已賠償全部款項,有建華銀行中壢分行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身為銀行職員,負責接受客戶指示辦理債券基金購買業務,因而持有客戶已填妥之取款憑條,應具高度職業道德,乃竟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多次將客戶存款據為己有,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嚴重擾亂金融秩序,雖事後已全數清償被害人或建華銀行,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佯以譚百華、黃玉蒂、陳伙金、徐士祥名義偽造之匯款委託書七紙(一式二聯),其中一聯係繳交建華銀行中壢分行櫃臺承辦人員,該聯繳款書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一聯為被告收執,並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含其上偽造署押),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二十九日未依客戶陳伙金之指示購買債券基金,為掩飾其犯行,竟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在建華銀行中壢分行處,偽造荷銀光華系列基金投資對帳單一紙,交予陳伙金,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行使交付前開對帳單,有卷附偽造荷銀光華系列基金投資對帳單一紙存參,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陳伙金係向伊要對帳明細資料,伊即以當天如能成交之淨值及單位製作對帳單一紙予陳伙金,該對帳單並非偽造等語。經查:
⑴被告製作之荷銀光華系列基金投資對帳單,並無荷銀光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限公司(下稱荷銀光華公司)之地址、網址、電話、公司章或購買基金名稱等資料,與卷附荷銀光華公司出具之真正對帳單不同,是以被告製作之對帳單,不具荷銀光華公司對帳單之形式,顯係被告為提供予客戶陳伙金瞭解購買基金淨值、單位而自行製作之內部文書資料,非屬無權製作,即令內容虛妄,亦屬虛妄文書,與偽造文書有別。
⑵被告平時係將客戶購買基金之資料登記在手抄本上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
見被告製作上揭文書資料,亦非基於業務需要反覆所為,亦無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問題。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其他事實之判斷:
(一)告訴人丙○○固另具狀(同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案件,該案諭知自訴不受理)陳稱: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匯款八十萬元予被告代購基金,嗣向被告索取收據,被告表示要等三個月後基金公司才會將收據寄出,迄屆三個月,仍未收到收據,到公司問被告,被告始供認未購買基金,並已將八十萬元移作他用,嗣並交付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八十一萬零五百九十八元支票一紙,供作清償債務之用,詎該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因認被告亦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並提出華僑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MMA投資管理帳戶存摺等影本各一紙為憑。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丙○○並未委託伊購買基金,伊係向丙○○借款八十萬元等語。經查:
⑴被告係於九十年一月間離職,有建華銀行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一)壢作字第
OOO九三號函一紙附卷足佐,是以告訴人丙○○指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匯款八十萬元與被告後三個月,即九十年三月間,至建華銀行中壢分行找被告,被告始供認未購買基金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⑵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分別自其設於華僑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之帳戶匯款三十七萬元、四十萬元至被告設於建華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並交付三萬元現金予被告,再於同日在建華銀行中壢分行開立MMA投資管理帳戶,擬供作買賣基金使用之帳戶一節,固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並有匯款委託書影本二紙、告訴人丙○○MMA投資管理帳戶存摺等影本附卷足參,惟衡情告訴人丙○○既已於匯款當日至建華銀行中壢分行開立MMA投資管理帳戶,何以未將購買基金之款項匯入自己之帳戶,反而匯款至被告帳戶,足見告訴人丙○○匯款之目的,是否在委託被告購買基金,亦有疑義,足認被告所辯非不足採。
⑶告訴人丙○○一次購買八十萬元基金,金額不小,茍其有委託被告購買基金,何
以竟供稱不知被告代購何種基金?參諸告訴人丙○○係於同日分別匯款三十七萬元、四十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並交付現金三萬元予被告,而購買基金並非需湊足整數,告訴人丙○○何須以如此繁複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委託購買基金,更見其指訴不實。
⑷證人 吳志宏 於原審固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建華銀行中壢分行遇到被
害人丙○○,被害人表示他過來買基金等語,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丙○○有表示要購買基金之事實,不足證明其有委託被告購買基金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丙○○並未積極舉證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自不足形成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是以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公訴人上訴,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就告訴人丙○○指訴部分,未成立犯罪,係屬不當云云,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修正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四,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譚百華名義匯款委託書上匯款人姓名電話欄內偽造之「譚百華」署名一枚(第一聯,未扣案)、及匯款委託書一紙(第二聯,未扣案)。
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黃玉蒂名義之匯款委託書上匯款人姓名電話欄內偽造之「黃玉蒂」署名一枚(第一聯銀行收執,未扣案)、及匯款委託書一紙(第二聯被告收執,未扣案)。
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陳伙金名義之匯款委託書上匯款人姓名電話欄內偽造之「陳伙金」署名一枚(第一聯銀行收執,未扣案)、及匯款委託書一紙(第二聯被告收執,未扣案)。
四、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陳伙金名義之匯款委託書上匯款人姓名電話欄內偽造之「陳伙金」署名一枚(第一聯銀行收執,未扣案)、及匯款委託書一紙(第二聯被告收執,未扣案)。
五、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陳伙金名義之匯款委託書上匯款人姓名電話欄內偽造之「陳伙金」署名一枚(第一聯銀行收執,未扣案)、及匯款委託書一紙(第二聯被告收執,未扣案)。
六、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陳伙金名義之匯款委託書上匯款人姓名電話欄內偽造之「陳伙金」署名一枚(第一聯銀行收執,未扣案)、及匯款委託書一紙(第二聯被告收執,未扣案)。
七、九十年一月八日徐士祥名義之匯款委託書上匯款人姓名電話欄內偽造之「徐士祥」署名一枚(第一聯銀行收執,未扣案)、及匯款委託書一紙(第二聯被告收執,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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