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十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鍾永盛律師
洪志文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毛英富 律師被告庚○○
辛○○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四號、第一七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教唆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因乙○○(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於民國八十年間與甲○○合夥經營股票空中交易虧損,發生金錢糾紛,經協議後甲○○同意簽下八張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五十萬元之本票予乙○○轉交戊○○收受負責催收,然甲○○未依約履行,嗣甲○○經判刑出獄與戊○○相遇,經催索始交付三十萬元,又逃逸無蹤。八十九年六月初,戊○○經由 陳振生 之介紹,委託己○○、丙○○(二人均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出面,由丙○○將原即認識之甲○○約出,於臺北市○○○路之「二十一世紀西餐廳」與己○○見面,要求與戊○○聯絡還款事,己○○回電告知甲○○稱目前無力清償,同年十月後始能還款,戊○○心生不滿,其後十多天,甲○○於臺北市○○○路○段之「力霸飯店」咖啡廳內與朋友餐敘時,戊○○乃教唆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四名,將甲○○強押至臺北市○○街某巷內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限制自由,後經甲○○之母王 廖寶香 到場簽下三張各二百萬元之本票,始予釋放,再經半個月,上開四人中之一人又到甲○○之新莊住家拿走到期之第一張本票現金二百萬元,嗣甲○○已無錢給付,又四處逃避,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報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不諱言執有甲○○所簽發二千零五十萬元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透過陳振生介紹己○○找到甲○○,再通知其嬸嬸乙○○與甲○○商解決債務問題,並非委託己○○向甲○○討債,且甲○○是否確遭非法限制行動,亦有疑義云云。
二、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稱:警訊中所稱「 小高 」就是戊○○,他派四名男子在力霸飯店押我至東興街毆打,並逼簽本票,因在該處屋內有聽到他們(指四名男子)跟「小高」聯絡,事後「小高」在外說,甲○○在東興街被押逼簽本票之事與他無關,如扯他進來,要讓我好看,我到現在仍不敢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第二○三頁),於原審亦指稱戊○○於八十年間代乙○○要債,偵查中之所以說四名男子可能是戊○○叫來的,是因為十年來沒有人來跟我要錢,為何有本票,四人初說是「空信」、「小高」的人,押後拿出前簽之本票影本給我,問我要如何處理?我於八十五年執刑完畢後在國賓飯店二樓遇到戊○○,之後他請一個朋友跟我至新莊開票,向朋友借票共開三十萬元給他(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四頁、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一頁、原審卷㈡第四十八頁)等語。且戊○○亦確有代乙○○保管甲○○於八十年間簽發之本票,因甲○○未予清償,又遍尋不著,乃透過陳振生介紹己○○並影印該等本票給己○○取信甲○○,請聯絡甲○○以清償債務,而己○○有打電話回稱甲○○說十月以後要還錢等情,為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復為陳振生、己○○供述屬實在卷。苟非戊○○得知甲○○行蹤後差人跟蹤伺機予以甲○○壓力,他人何能持有甲○○原於八十年簽發本票影本,於押走甲○○後再出示之理,又何必極力撇清押人之事與其無關,而放話不可將之扯進本案,益徵其心虛。足見戊○○係於己○○告知甲○○並無還錢之意,不滿其藉故拖延,始教唆四名男子給予甲○○教訓,並逼其先清償部分款項至明,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教唆他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酌,輕信戊○○辯解,而為無罪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因甲○○欠其嬸嬸乙○○巨款,未能完全清償,又幾經催討未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年間,因與甲○○合夥經營股票空中交易虧損而有金錢糾紛,乃基於妨害自由、恐嚇等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年九、十月間某日晚上,唆使被告戊○○帶同被告庚○○、辛○○等人,將甲○○從約定之地點臺北市○○路「高雄木瓜牛奶店」,強押至台北市○○○路○○○號四樓之竹聯幫風堂堂主丁○○(另案通緝中)所開設之公司,限制甲○○之自由,強逼甲○○簽下八張共計二千零五十萬元之本票,才將甲○○釋放,乙○○並將前開八張本票交由戊○○收受負責催收。因甲○○未予清償,乙○○乃於八十四年間申告甲○○,甲○○因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甲○○出獄後遇到戊○○,經戊○○強逼甲○○交付三十萬元始放行,其後又無法掌握甲○○行蹤,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初,經由案外人陳振生之介紹,而委託專門以暴力討債之臺北市下厝幫角頭老大被告己○○,及原係竹聯幫地堂堂主之被告丙○○出面,先由丙○○將原即認識之甲○○,約於臺北市○○○路之「二十一世紀西餐廳」與己○○見面,佯示關心甲○○之遭遇,甲○○雖自認因金錢糾紛已為法院判決有罪,又已服刑完畢出獄,不應再給付任何金錢,但畏懼於丙○○、己○○等黑幫勢力,不敢得罪,只好虛與委蛇述說原委;己○○見甲○○不認帳之態度,頗顯不悅,於甲○○離去後十多天,在臺北市○○○路○段之「力霸飯店」咖啡廳與朋友餐敘時,突遭來路不明由己○○教唆之不詳姓名男子四名,強押至臺北市○○街某巷內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限制自由,後經甲○○之母親 王廖寶香 到場簽下三張各二百萬元之本票,始釋放甲○○,再經半個月,上開四人中之一人,又到甲○○之新莊家拿走第一張到期本票現金二百萬元,後來甲○○已無錢給付,己○○仍派人到處追索甲○○,甲○○遂四處逃避,不敢回家,只好再告知丙○○,請轉知己○○至同年十月再想辦法給付云云。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己○○因未見甲○○出面處理,乃電知人在大陸地區之丙○○,據回稱:「你(己○○)可修理甲○○,他就會找我……」等語,經甲○○報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彰化縣○○鄉○○路○○○號二樓查獲丙○○,並於同日在臺北市○○○路查獲己○○等人,因認被告乙○○、丙○○,己○○、戊○○(如事實欄所示部分,另如前述)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被告庚○○、辛○○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幫助犯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九號判例可參。
六、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己○○、乙○○、戊○○(除如事實欄所示外)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等罪嫌,被告庚○○、辛○○涉有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嫌,無非是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甲○○、王廖寶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六人就自己之辯詞,復無法提出有利之事證,又有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日之監聽譯文、本票影本八張為其論據。本院訊據被告丙○○、己○○、戊○○、庚○○、辛○○、乙○○均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初是己○○找我約甲○○見面處理債務問題,並沒有找人綁架甲○○,監聽譯文之內容於時間上有倒錯,並不可採;被告己○○辯稱:當初經過求證,甲○○答應迨八十九年十月間有錢收入後再來處理,我並無派人去強押甲○○催討債務情事,丙○○找甲○○解決這件事;被告戊○○辯稱:八十年九月十日我是陪同乙○○前往甲○○所指定之木瓜牛奶店對帳,嗣因該店打烊,始轉往甲○○找來之友人丁○○所開中、辛○○均辯稱:八十年間是戊○○、乙○○去找我二人,與甲○○約在臺北市○○路與延吉街口之高雄木瓜牛奶店談債務問題,因無結果,甲○○與陪其前往之友人丁○○提出改到丁○○的公司談,由戊○○、乙○○進公司談,我二人就沒進去,後來的情形並不知道,也沒再聯絡,甲○○一方人多勢眾,我方不可能有妨害自由、恐嚇的動作;被告乙○○辯稱:當初是我先生聯絡戊○○陪同一起前往與甲○○對帳,甲○○有約十幾個人到場,後來改到甲○○友人丁○○的公司,我於當晚十一時許就回家,後來也沒跟甲○○聯絡,也不知八張本票之事等語。
七、經查:㈠甲○○因與被告乙○○有金錢糾紛,於八十年間曾請丁○○替其出面協調,被押
至台北市○○○路毆打,迨其母親出面才簽發本票金額一千多萬,並另以五百萬元和解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訊時指述在卷(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背面);然其於偵查中稱:我與被告乙○○在臺北市○○路木瓜牛奶店見面後,被強押至復興北路丁○○公司,遭控制行動二天,強迫其簽發本票,後來母親自新莊來,二人簽名蓋章約十多張票,每張約一百至二百萬元金額,共二千多萬元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四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背面);嗣於原審又結證稱:八十年間我有帶朋友丁○○一起前往木瓜牛奶店,丁○○與戊○○相談好像沒有結論,後來到丁○○在復興北路的辦公室談,也沒有結論,後來叫我母親來簽本票,好像有蓋手印,本票都是我簽的,包括我母親的名字,簽了好幾張,詳細金額已忘了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五、十六頁),一開始並無用強押的 方武 押至丁○○的公司,在該處有很多人,乙○○則是去了就離開,戊○○除了要我處理完債務再離開外並無其他動作,該日開了一堆票,總共有二干多萬,後來還錢我都是拿給丁○○轉交給戊○○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一至十三頁)。從甲○○前後多次陳述觀之,雖可知其確有依約前往臺北市○○路之木瓜牛奶店,並於其後轉赴友人丁○○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惟甲○○有無遭人強押情事,已見不符,究簽發多少金額之票據,說法亦前後有異,甚至其所稱之復興北路辦公室乃係其友人丁○○之處所,尚有很多人在場,在被告乙○○旋即離去後,衡諸主客觀形勢,被告戊○○,庚○○、辛○○三人豈能掌控全局,控制甲○○之行動自由?足見證人甲○○先後多次指述,實有諸多齟齬,不足採信。
㈡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訊中另指述:八十六年六月初與丙○○、己○○
於臺北市○○○路「二十一世紀西餐廳」見面後約十日後的某天上午,我與友人在臺北市○○○路○段「力霸飯店」咖啡廳與人談生意時,有四名幫派分子以「空信」及「小高」的名義,將我押至臺北市○○街一處不詳地址之無人公寓內,強迫我及其母親簽本票三張後始放人(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七○頁背面、七十一頁);繼於偵查中則指稱:該四名幫派分子可能是戊○○叫來的,四個人聽說是「小高」、「空信」派來的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二○三頁);嗣於原審又結證稱:該四個幫派份子剛開始說是「空信」、「小高」的人,在我解釋已與丙○○、己○○說好十一月公司有賺錢後再還,就被對方打了兩巴掌,該四人要求不可將被押開票之事告訴己○○、丙○○,因為想到本票,所以認為該四人應該是戊○○的人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六至九頁)。從此等指述參互以觀,可見甲○○對其所指強押其簽發票據之人之身分並無所知,而係私自揣測可能與被告戊○○等人有關,此一臆測之詞,已難信憑,再者其所稱之票據究如何簽發、有無兌現等情,亦查無任何事證相佐,且甲○○之母王廖寶香又稱病無法傳喚到場進行證人詰問,自難徒以其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各節,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㈢被告丙○○、己○○往來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雖有談及甲○○債務處理之情節
,惟該等監聽之日期,係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其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之對話中始聽聞被告丙○○談及修理甲○○之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監字第一號卷第十一頁),此與甲○○所指係其於八十六月初與被告丙○○、己○○在臺北市○○○路「二十一世紀西餐廳」見面後約十日後的某天上午,遭四名不詳身分之人由「力霸飯店」強押至臺北市○○街之公寓逼迫其簽發票據情節,於時間發生之先後顯有不同,自難以發生在後之監聽內容,以證明發生在前之事實,檢察官舉證論述,容有誤會。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具狀此事應與被告丙○○、己○○無涉,有甲○○簽具之「刑事撤回狀」附卷可參,益徵被告丙○○‧己○○二人與甲○○所指之被害情節無關,洵屬徵而可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己○○、戊○○、庚○○、辛○○、乙○○所辯各節,尚非虛妄,應可信憑,要難僅依被害人甲○○顯有瑕疵之片面指述,逕認被告等人即有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妨害自由等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原審就被告乙○○、丙○○、己○○被訴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被告庚○○,辛○○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幫助犯,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戊○○該部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辯論,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