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4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含外包裝袋肆只,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壹壹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勺子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車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台17線與台78線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有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共計淨重3.1376公克,驗餘淨重3.1196公克)、吸食器1支、勺子1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紙。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㈤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共計淨重3.1376公克,驗餘淨重3.1196公克)、吸食器1支、勺子1個等物。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甲○○、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叁點壹壹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勺子壹個,均沒收之。
四、本件被告係於受警察臨檢時,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尚不知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時,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竊盜之犯罪情節,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依法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顆粒狀檢品4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1196公克),鑑定結果均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65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2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示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勺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24頁反面),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