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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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2號、98年度偵字第43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協興 於民國(下同)83年間成立台灣藍與綠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藍與綠公司),自任負責人,吳協興於96年06月05日死亡後,改由 彭馨儀 擔任負責人。甲○○則係潔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潔渼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吳協興頗有交情。 朱健豐 實際經營暟盈消毒企業社,而以同居人 朱貞禎 登記為名義負責人。茲因麥寮鄉公所於94年03月24日辦理94年度「購置環境衛生用藥」藥劑與施工的採購案開標,吳協興的弟弟 吳協助 向暟盈消毒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朱健豐借用暟盈消毒企業社證件、名義,向台灣藍與綠公司負責人吳協興借用台灣藍與綠公司證件、名義,並由與甲○○具有犯意聯絡之吳協興向潔渼公司負責人甲○○借用潔渼公司證件、名義,再由吳協助借用上開3家廠商證件、名義參與投標(吳協助、暟盈消毒企業社、朱健豐、台灣藍與綠公司、潔渼公司,均經本院判決處刑在案)。
二、證據名稱:㈠同案被告 林世崇 97年12月12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站筆錄、97年12月12日之偵訊筆錄。
㈡同案被告 許長吉 97年11月14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站筆錄。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長吉97年11月14日、同年月17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
㈣同案被告王富成97年11月20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站筆錄。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長吉97年11月20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
㈥同案被告吳協助97年07月24日、同年10月2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站筆錄。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協助97年07月24日、同年07月27日、同年10月29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
㈧同案被告朱建豐97年07月27日、同年10月2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站筆錄。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建豐97年07月25日、同年07月27日、同年10月29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
㈩同案被告彭馨儀97年06月26日、同年10月2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站筆錄。
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馨儀97年06月26日、同年10月29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
被告甲○○97年10月29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站筆錄。
被告甲○○97同年10月29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
麥寮鄉公所辦理94年度環境衛生用藥簽呈1紙。
麥寮鄉公所94年度購置環境衛生用藥公開招標公告資料1份。
麥寮鄉公所94年度購置環境衛生用藥決標公告及其附件各1份。
麥寮鄉公所94年度購置環境衛生用藥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
照片2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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