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雲158號公路乙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8.7公里處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方迴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雲158公路乙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早採取煞停或避開之安全措施,仍逕予直行,致機車車頭與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發生擦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上端開放性骨折及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南小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詳99年度偵字第1884號偵查卷第5頁、第9頁、第15頁、第16頁、第14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上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因此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並為肇事原因。另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8月
4日覆議字第0996202887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故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機車行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早採取煞停或避開之安全措施,仍逕予直行,雖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對於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共同所肇致,自仍應負過失責任。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到達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供承犯罪,並接受裁判一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99年度偵字第1884號偵查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無前科,素行非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已承認過錯,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即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非輕,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傷害非輕,且被告至今因和解金額之認知不同,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