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八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1部分(面積一一九‧八平方公尺)及編號A2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三三‧二平方公尺)及編號B2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八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及同段八八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0地號土地)、同段88地號(地目建,面積1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8地號土地)、同段88-1地號(地目建,面積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8-1地號土地)及同段88-2地號(地目建,面積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8-2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未將系爭88-1、88-2地號土地一併分割,不符其期待。且該方案將其土地分歸北方,該處土地有他人占用,對其並不利益,而被告之坐落系爭70、8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鹽埕街101號房屋)業已老舊,價值有限,不須採為判斷分割方案之依據,又依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5條之規定,被告應檢附主管建築機關所核發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方得辦理。況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均有因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使用之問題,因此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如不採變價分割之方案則同意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均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如未採變價分割方案,則判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88-1地號土地已畫為道路用地,事涉公益,應認為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系爭88-2地號土地為畸零地,不宜原物分割,是應將該兩筆土地保持共有,而系爭70、80地號土地則請求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基於鹽埕街
101號房屋位於系爭88地號土地,將該地號土地分割為其所有。再者,系爭70地號土地部分為他人占用,但該部分本即由原告分管,且被告所分得之部分亦有他人占用,原告因他人占用因素而主張將該部分分予被告為無理由。至於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方面,鹽埕街101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建築時間亦早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發布施行,應無該辦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系爭
70、88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二分之一,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協議之約定,然無法協議分割,惟兩造就系爭土地均願為合併分割等情。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88-1地號土地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若認可以分割,是否適合與系爭88、70、88-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而符合公平原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修正後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88-1地號土地雖屬都市○○○道路用地,但目前尚未開設為道路,此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7年10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70032352號附卷為證,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在政府未取得前,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是現在之系爭88-1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尚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系爭70、88、88-1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又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未能達成協議,故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下:
1.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核先敘明。
2.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⑴分割後,其中編號A、B1部分分予被告,編號B2、C、
D部分分予原告,雙方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整,然編號
C部分即系爭88-1地號土地係屬都市○○○道路用地,非屬建築用地,因此編號B2、D部分無法與編號C部分合併建築,分別為兩宗基地,且均屬畸零地,需與相鄰土地合併之後,始得建築,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8年8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80028050號附卷為證,又系爭土地均屬建地,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若因分割而造成建築使用上之困擾,顯有違其經濟價值,是此方案雖有可將原物全部分配於共有人,且兩造分得之土地之外形完整之優點,但其B2、D部分均無法有效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
⑵原告雖主張若不採全部變價分割之方案,其願意承擔編
號B2、C、D部分為畸零地、道路計畫用地之風險,然被告在系爭88地號土地上建有鹽埕街101號房屋,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97年11月13日高雄稽鹽房字第0977914461號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又鹽埕街101號房屋之建造雖已老舊,惟尚非全無經濟價值,被告復仍設籍該處,且該屋係於44年12月經當時之共有人即訴外人 馮課 同意所興建,有共有土地承諾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原告雖否認共有土地承諾書之真正,然該承諾書業經被告提出原本,紙質泛黃,顯已年代久遠,應難偽造,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亦未曾爭執,足認該屋所在之處由被告所使用管理歷時已久,是將該屋所在之處分予原告並不符使用現狀。
3.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將系爭88-1、88-2地號土地保持共有:
⑴系爭70、8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
將編號A1、A2部分分割予原告,將編號B1、B2部分分割予被告。此方案雖然未能將系爭土地均原物分割予兩造,且分割後編號B1、B2部分外形略不平整,然系爭88-1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且其如附圖一所示係夾於系爭88、88-2地號土地之間,欲將系爭土地合併而一分為二,最妥適之方式即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但該方案有如上之缺失。而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1、A2部分合併為一宗,基地寬深度皆符合規定,非屬畸零地,編號B1、B2部分合併為一宗基地,因鄰地鹽中段89地號土地為畸零地,與之合併使用,方得建築,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8年8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80028050號函附卷為證。依該函所載分割後編號B1、B2部分須與鄰地合併始得建築,係為符合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保留合併使用所必需之土地,不得建築。」,惟鹽中段89地號土地為畸零地,且非與相鄰之系爭88地號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等情,並非系爭70、8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所造成,被告亦同意若其分得編號B1、B2部分,其會自行處理合併事宜,並無礙及日後土地經濟價值之情事。復以此方案將被告分於編號B1、B2部分,考量被告所有之鹽埕街101號房屋位置,應合乎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⑵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
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係於75年1月31日訂定發布,同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而鹽埕街101號房屋則在45年間發予建築改造執照,有高雄市建築改造執照1紙在卷可證,則該屋建築改建執照係在前揭辦法發布前領有,依前揭條文,堪認原告主張應受建築法第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5條之限制,而僅能採變價分割等情,應屬無據。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70、88地號土地北方有被他人占用情事
此經本院會同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然系爭70、88地號北方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應係共有人久未管理所致,而其南方因被告建有房屋,之前曾長期居住,現又經常前往探看,有為管理經營,而較少為他人占用,此為被告管理之成果,自應尊重其使用之現況而分予被告,使被告得保有其成果,方符公平,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⑷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88-1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系爭88-2地號土地為畸零地,應將該兩筆土地保持共有等語,惟查系爭88-1地號土地僅為都市○○○道路用地,目前尚未開闢已如上述,而88-2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原告又不願意維持共有,兩者均無前揭法條及判例所揭須維持共有之情況,自不應於分割後成立新的共有關係。
4.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將系爭88-1、88-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⑴將系爭70、88地號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此分割方案之優劣已如前所述。
⑵系爭88-1、88-2地號土地不應維持共有業如前述,又系
爭88-1地號土地係屬都市○○○道路用地,系爭88-2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兩者均不適合再予細分,又一為道路計畫用地,一為建地,亦不適宜合併分割,且兩者面積一為63平方公尺,一為37平方公尺,若將該二土地分別分一予兩造,亦不公平,自以變價分割較為合宜。
5.全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或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會造成分割後其中一筆無法達到合法建築基地之面積,是以應採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之方案云云,惟原物分配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為第一優先之分割方法,若共有物在性質上於原物分配無困難,其價值復不因分割而減損者,法院自以判決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最先選擇,是系爭70、88地號土地既然在性質上於原物分配無困難,其價值亦不因分割而減損,自不應為變價分割,原告主張應不可採。
6.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注意各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社會利益,基於公平原則,依前揭4.之方法予以分割,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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