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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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99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佩如書記官徐基典通譯賴世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自民國壹佰年壹月拾伍日起至民國壹佰年伍月拾伍日止,於每月拾伍日,按月向財團法人雲林觀護協會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7年7月23日晚間9、10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西平里馬光厝友人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隔日(24日)凌晨3時15分許,因不勝酒力,在雲林縣○○鎮○○里○○路○○號滑倒,經警前往現場,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協商判決違反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徐基典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