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88、110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
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02月09日認無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02月09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5月確定;②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87年0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又於假釋期內,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之2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
2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28日接續執行,於96年0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06月30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
位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231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又於99年07月21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
其前揭沙崙後231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07月01日18時45分,經警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復於99年07月22日0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前揭沙崙後231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為0.05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99年07月09日之確認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9年07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
㈣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08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096號鑑定書1紙。
㈤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送驗淨重為0.505公克;驗餘淨重為
0.0500公克)。㈥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1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乙○○、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乙○○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5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5公克)沒收銷燬之。
四、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05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08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09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具有防制海洛因裸露、溢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至明(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8號卷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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