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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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81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
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1年
7月17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門牌號碼西螺鎮新安里新社119號房屋一棟及地上物為擔保,設定8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91年4月19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憑據、切結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就門牌號碼西螺鎮新安里新社119號房屋一棟及地上物聲請拍賣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抵押權標的並未含此部分。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房屋及地上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以及相關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聲請人於民國99年
9月24日陳報其無權申請該房屋之稅籍證明,與本院所通知應補正事項有異,且逾期仍未補正。因聲請人未就該房屋及地上物登記抵押權,聲請人既非抵押權人,則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18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西螺鎮│社東││455│建│2498.84│128分之6│丁○○、丙○○各持分3/128││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