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491號
原告 吳佩潔
被告 蔡紫晴 籍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價格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兩造各出資12,500元。因為一台汽車車主只能一個人,不能聯名,且原告當時還積欠銀行債務,怕以自己名義購車會遭到銀行查封拍賣,因此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車輛由兩造共同管理、使用、不得私自轉售,若要轉售須徵求對方答應。系爭車輛購入後,系爭車輛的保險卡都由原告保存,且每年的使用牌照稅、燃料稅都是由原告繳納。
(二)原告於108年1月30日時匯款8,000元給被告,已說好系爭車輛折舊後,以8,000元購回2分之1的股權價金。被告因為在108年2月4日要搬離民雄鄉建國路三段260巷18號住處,於108年2月3日雙方協調時,才由原告於「紫晴Z2-9998開銷」的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上註記「108年2月3日起,Z2-9998蔡紫晴轉給吳佩潔管理、使用,並擁有本車處分權」等文字以終止兩造間的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既然已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就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到原告指名借名登記的 吳月珠 名下,為此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廠牌 三陽 、出廠日期1999年3月,登記名義人為蔡紫晴的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借名登記人吳月珠。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車輛於105年間是兩造合資購買。在108年1月30日,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王金泉 說系爭車輛他比較常使用,因此被告才將系爭車輛賣給王金泉。被告另案請求王金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給王金泉,已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買受人是王金泉,王金泉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確定,且系爭車輛已經在109年11月20日辦理過戶登記到王金泉名下。
(二)原告提出系爭文件註記「108年2月3日起,Z2-9998蔡紫晴轉給吳佩潔管理、使用,並擁有本車處分權」等文字,是原告自己提起本件訴訟加上去的,於108年2月3日兩造並沒有協調這些事情。
(三)被告有提出兩造的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可證明於108年5月24日原告自陳系爭車輛是訴外人 賴雅湄 購車的錢,於108年1月30日原告稱系爭車輛的8,000元價金是王金泉跟她借的,以後系爭車輛是王金泉的。原告一下子稱系爭車輛是賴雅湄的,一下子稱是王金泉的,反而原告自己在本院另案向被告提起109年度嘉小字第171號返還車款事件,原告卻撤回起訴。顯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也沒有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在105年間合資購買系爭車輛,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兩造在108年2月3日協調後,由原告在系爭文件加註「108年2月3日起,Z2-9998蔡紫晴轉給吳佩潔管理、使用,並擁有本車處分權」等文字(本院卷第102頁),原告已經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但是被告否認有在當日進行協調,並抗辯上開文字是原告在提起本案訴訟才加上等語。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就要由原告就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雖然提出系爭文件,其上註記「108年2月3日起,Z2-9998蔡紫晴轉給吳佩潔管理、使用,並擁有本車處分權」等文字,但是兩造都不爭執上開文字是原告所書寫(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且上開文字旁也無被告簽名,就難以此註記文字直接推論兩造有協議此事。此外,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己終止借名登記的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效力,此部分,就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原告既然未依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就不得主張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
(五)另外,兩造都不爭執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20日已辦理過戶登記給訴外人王金泉(本院卷第207頁、第219頁、第252至253頁),且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1頁)。則被告已非系爭車輛的登記名義人,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實與現況不符,原告的請求,就難認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且系爭車輛目前已登記在訴外人王金泉名下,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吳月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沒有調查的必要,也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