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旁空地上,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九日十五時十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仁路口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駕駛上開汽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騎用之機車,係向「 牛吉 」友人所借用,扣案鑰匙即向「牛吉」借車時所交付,伊不知道該車為贓車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所辯向綽號「牛吉」一人借車乙節,被告對於「牛吉」一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初於警訊中供稱不知,惟於數小時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臨時偵訊時,即能指陳「牛吉」之姓名為「蔡文吉」一情,認被告嗣於偵查中所陳「牛吉」之姓名,顯係臨時捏造,並認上開失竊車輛,價值非微,被告既不知該「牛吉」之真實姓名,亦不知聯絡方式,對方豈有隨意出借之理,及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純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暨以卷內之贓物領據及被告遭查獲當時駕駛上開汽車所用之鑰匙佐證憑為其論罪之依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係被害人 葉清全 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旁空地上失竊,於當日二十一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局申報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葉清全於警訊陳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一紙附於警訊卷可稽,固堪認上開機車確實係竊盜財產犯罪之贓物無訛,惟按被害人於警訊時僅證述上開汽車於何時、地遭竊,汽車係何人所有,及如何向警察機關申報機車失竊等情,並未指證被告竊盜該汽車,亦未陳稱目擊竊盜事實,顯見被害人警訊所述,均屬汽車遭竊之事後情狀,尚難以其警訊之證述,援引為被告觸犯竊盜罪之不利認定。而警卷所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亦係被害人發現汽車遭竊後之報案事實,另贓物認領收據,則僅係表示被害人領回失竊機車之證明資料,至扣案之鑰匙,係被告遭查獲時駕駛上開汽車所用之啟動鑰匙,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使用該贓車之事實,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竊盜罪,均不得僅以被害人陳述及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贓物認領收據暨扣案鑰匙,即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機車之行為。
(二)次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正駕駛上開汽車一情,固為被告所承認,要屬無疑,惟被告使用該贓車之原因,就常理而言,其來源或為收受贓物、或為侵占遺失物、或為竊盜等,其合理原因非屬單一,非可一概而論被告使用他人失竊之汽車,即係被告竊盜所得之贓物。故若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汽車係被告行竊而來之贓物,則被告使用該汽車之客觀事實,充其量僅得作為其持有財產犯罪所得贓物(至是否另構成贓物罪,則以其是否明知贓物,而予收受為斷)之佐證,尚難以被告使用贓車之事實,即遽行認定被告竊盜該汽車。雖被告所辯該車係向「牛吉」借用一節,因被告未能提供「牛吉」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供查證,致其所辯是否屬實,固無從查證,惟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車之犯罪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無從證實,即據為其有罪之認定,已有前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以被告先於警訊中陳明不知該「牛吉」之姓名,後於偵查中又稱「牛吉」之姓名為「蔡文吉」,認被告所陳之「牛吉」姓名,顯係臨時捏造,並以該失竊車輛,價值非微,被告既不知該「牛吉」之真實姓名,亦不知聯絡方式,對方豈有隨意出借之理,及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即遽以認定被告竊車罪嫌,顯與前揭判例意旨有違。
(三)此外,本件縱觀全部卷證資料,除前揭被害人之警訊陳述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贓物認領收據暨扣案鑰匙等證據外,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而被害人陳述及車輛失竊、領回等資料、鑰匙等證據,既尚難資為認定被告竊車之不利證據,已如前述,本件自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縱無從查證,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以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所辯向「牛吉」之人借得上開汽車使用一情,是否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應由公訴人本於法定職權另行偵查追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