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持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 方宜婷 、次女 方怡萍 、長男 方柏勳 及三女 方怡君 等子女,詎被告脾氣暴躁,履次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其情形如下: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被告因不滿原告參加朋友喜宴,遂打電話要求原告回家,原告不從,被告待原告回家後,即毆打被告,並持水果刀殺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額頭左側割傷、右大姆指割傷之傷害。②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原告自工作之KTV下班後,因酒醉乃夜宿朋友家,待翌日返家後,被告即毆打原告,並對原告噴灑殺蟲劑,原告因而受有左臉眼皮瘀血及左、右腕皮下瘀血、左膝擦傷之傷害。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兩造於法院開庭後,被告即尾隨原告,於未經同意下,即強行進入原告所搭乘之計程車,並命司機將車駛至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嗣將原告鎖於該處,經警察介入後,被告始放走原告。再者兩造已分居一年,雙方並無任何情感與婚姻實質,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三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一五八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戶籍謄本、驗傷單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三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刑事案卷(函偵查卷);並調取被告前科及戶役政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伊遭被告毆打,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方宜婷、次女方怡萍、長
男方柏勳及三女方怡君等子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被告因不滿原告參加朋友喜宴,遂打電話要求原告回家,原告不從,被告待原告回家後,即毆打被告,並持水果刀殺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額頭左側割傷、右大姆指割傷之傷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鄭綜合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九五七號驗傷證明書一紙為證。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乃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本院遂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三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准許在案,且被告亦於該事件中自承伊確曾毆打被告,並持水果刀弄傷原告額頭等情(詳該案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原告自工作之KTV下班後,因酒醉乃夜宿朋友家,
待翌日返家後,被告即毆打原告,並對原告噴灑殺蟲劑,原告因而受有左臉眼皮瘀血及左、右腕皮下瘀血、左膝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鄭綜合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九五八號驗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除經本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外,且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拘易三十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前開保護令及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足參,準此,上開事實,亦非無據。
㈢另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兩造於法院開庭後,被告即尾隨原告
,於未經同意下,即強行進入原告所搭乘之計程車,並命司機將車駛至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嗣將原告鎖於該處,經警察介入後,被告始放走原告等情,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六號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被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職此,被告應於該日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㈣本院審酌被告常因細故即毆打原告,而其行為之態樣、使用工具之多樣,使原告
身體上已遭受長期之痛苦;又被告曾於長子方柏勳面前毆打原告,業經原告自述在卷,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顯已侵害原告身為母親之人格尊嚴。準此,被告之行為顯已危及彼此婚姻關係之維繫,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因原告之主張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業經判准離婚,故其另主張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事由即不再逐一審理。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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