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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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遭易處吊扣,起訴書誤載為無照駕駛),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其遵行方向為紅燈,不得闖越,且依當時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擅闖紅燈,致撞擊甲○○所騎乘沿瑞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腳踏車車身,使甲○○因而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雖曾停車察看,惟不僅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將甲○○送醫,反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目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駕車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甲○○受傷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致人於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雖撞到告訴人,知悉告訴人已受傷,惟告訴人於其下車察看時,曾辱罵其三字經,因當時告訴人脾氣不好,恐遭告訴人毆打,乃駕車離去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參警卷第三頁)。核與證人即現
場目擊者 楊竣堯 (為告訴人之同學)、 劉仁達 (為路人)於警訊中證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在永豐路、瑞北路口發生,當時我同學甲○○騎乘自行車由瑞北路向東直行,行經永豐路、瑞北路口時,綠燈我們直行(他在前,我為後)突有一輛自小客車VT-一一四二號自永豐路闖紅燈,自北向南直行撞到我同學甲○○,導致我同學受傷」、「(當時自小客車車號為何?駕駛人是否有下車處理?)為裕隆藍色自小客車,該駕駛探頭出來就駕車離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北路口發生車禍,你是否有看到當時車禍發生情形?)我有看到,當時我於永豐路允稻田超商準備停車,看到有一部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從永豐路往鳳山方向行駛於瑞北路口撞到一位騎腳踏車之學生,沒有停車只搖下車窗罵三字經後就疾駛離開現場,也沒有送那位受傷學生到醫院,所以我才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等語綦詳(見警訊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分駐所警員於事故發生後至現場所繪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警卷可證(參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
㈡次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固由立法院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是參諸前開㈠規定,被告既自承其已明知告訴人因與其所駕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受傷,被告理應即時救護告訴人,將其送醫,縱認告訴人因不滿遭受被告前開駕車撞擊,而確於被告停車察看時,惡言辱罵,然此絕非被告得以援為肇事逃逸之理由。矧參諸證人劉仁達之前開證言,足認告訴人並未以三字經辱罵被告,反係由被告以三字經對告訴人惡言相向,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揭義務而肇事,事後逃離現場,致告訴人性命安危於不顧,情節重大,且未坦承逃離現場之犯行,惟念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八十九年度旗簡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卷),並斟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瑞北路口時,本應注意其遵行方向為紅燈,不得闖越,且依當時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擅闖紅燈,致撞擊由甲○○所騎沿瑞北路由西向東行駛之腳踏車,甲○○因而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本院八十九年度旗簡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卷),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