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張玉虎 、 蘇定國 、 涂豐郎 、 黃水源 (四人均已經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等五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開始,共同組成臺灣地區之人蛇集團,勾結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專門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再以假結婚之手段,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此牟取非法利益。先由涂豐郎負責與大陸地區蛇頭 林金瑞 接洽有關臺灣人頭與當地人民辦理假結婚之相關手續,及確定有意藉與臺灣人頭假結婚方式來台打工之大陸人民人數。再由黃水源、蘇定國、張玉虎等人前往高雄市體育場公園主動尋找殘障者、單身老人,以每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誘使充當人頭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被告甲○○、張玉虎等人覓得假結婚人頭後,即將臺灣人頭 莊春桂 、 賴惠華 、 李東波 、 楊秀鑾 、 鍾進發 、 林水盛 等人(均已經檢察官另行移送併案審理)帶往大陸與要假結婚之對象 邱泉雲 、 林愛雲 、 石秀英 、 黃友珠 、 張宗心 、 林品英 等人(均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會合,共同至當地民政局辦理假結婚之相關手續,於手續完備後取得相關文件返台,再由被告甲○○、張玉虎負責持相關文件至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並協助前開臺灣人頭代辦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將其等原先之戶籍遷至預定之處所後,將申請書送至當地派出所管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後,再將相關資料送至入出境管理局,明知不實事項,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使海基會、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等機關之公務員將臺灣人頭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文件及戶籍資料上,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對入出境及戶籍之管理。如前所述,上開與臺灣人頭辦理假結婚之大陸人民於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即通知被告甲○○、張玉虎,而甲○○、張玉虎再通知前開人頭配偶於假結婚之大陸對象來台之日前往機場接機,將渠等帶往新遷往之戶籍所在地派出所辦理暫住人口登記,以此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則需付出人民幣十一萬到十三萬元不等之代價予被告甲○○等人之人蛇集團。其中定金部分歸由涂豐郎取得,餘款則由被告甲○○、張玉虎拿出其中新台幣十萬元支付予臺灣人頭,再扣除機票、住宿等成本後,其餘獲利則與蘇定國、黃水源朋分,被告甲○○約可分得新台幣二十萬元不等之利益,並以此為常業。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而依該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舊)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被訴自八十七年五月起,組台灣地區之人蛇集團,勾結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專門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再以假結婚,偽造文書之方法,使大陸地區之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自行四散打工賺錢,從事與來台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故被告涉有違反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九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案件受理,該案為繫屬在先之案件,現仍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而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九號起訴部分,手法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復經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繫屬於本院,為屬繫屬在後之法院,故屬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