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係叔姪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彼此間為坐落高雄縣○○鄉○○村○○路○段○○○號旁土地共有問題時有爭執、糾紛,相處不睦。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丙○○駕車外出返家,發現通行道路上被放置石頭及其他障礙物,誤以為係其嬸乙○○○所擺放,乃與乙○○○發生口角衝突,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揮手摑打乙○○○臉部,致使乙○○○受有左臉頰挫傷併血腫八X四公分、右上臂挫傷四X三公分之傷害;後乙○○○之夫甲○○在住處樓上見狀,旋即下樓護衛其妻乙○○○,並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持鐵管衝進丙○○住處車庫,毆打丙○○,致使丙○○受有左耳挫裂傷三X0.二X0.二公分、右肩挫瘀傷之傷害。詎丙○○遭受毆打後,竟承上開傷害之概括犯意,順手拾起鋁製棒球棒,揮打甲○○,致使甲○○受有雙手開放性裂傷(右手三X一X0.五公分、縫合三針,左手二X一X一公分、一X一公分、一X一公分、三處傷口、縫合五針)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丙○○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土地共有問題發生口角夕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甲○○則辯稱:案發當時我在住處樓上看見丙○○打我太太乙○○○,就下樓理論,丙○○叫我進去他車庫,後即拿起鋁製棒球棒毆打我,我並未與丙○○發生吵架糾紛,亦未持鐵管或棍子毆打丙○○云云;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時我駕車返家,見道路又被放置石頭等物,認為石頭係乙○○○所擺放,乃加以質問,並有發生口角爭執,乙○○○即過來打我二下,我揮手擋開,當時 黃天文 並不在場,後來我開車回家,在屋內但有窗戶可看到外面,看到甲○○即持鐵管過來,後來我一開鐵門,他們二人就進來,甲○○持鐵管由上往下打,我閃開才打到我耳部,我未毆打甲○○及乙○○○二人云云。惟查上開被告丙○○傷害之部分,業據告訴人乙○○○、被告甲○○二人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指訴綦詳,且二人歷次所訴情節大致均相符,並有其二人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子 黃光輝 於審理中證述: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回家後有看到我母親(即乙○○○)嘴巴受傷、嘴角臉上有血等語屬實;而被告甲○○傷害之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且據證人即被告丙○○之女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爸爸把車停在外面,下車走進來,他們(指甲○○、乙○○○)自我們後面鐵門,叔公甲○○他衝進來,手拿不繡鋼管過來打我父親耳朵」,「直直的由上往下打到左耳」,「(父親)有受傷在耳洞部分有一橫紅紅的,好像要流血的樣子」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被告丙○○之女 黃明捷 到庭證述:「我爸回來拉下鐵門,是叔公(即被告甲○○)敲鐵門,我爸爸打開鐵門,叔公手持鐵管...叔公先打我爸爸,從上往下打,我爸爸拿棒球棍擋,當時我爸爸耳朵有受傷」等語(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屬實,復參以被告甲○○與丙○○平日即常因土地共有問題發生爭吵,相處不睦,為其二人所供述無誤,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紛爭,進而互毆,亦屬事所恆有,況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揮手時打到告訴人乙○○○之臉頰,及執持球棒揮舞抵抗被告甲○○之毆打攻擊,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述見其妻即告訴人乙○○○為被告丙○○所傷害才下樓,於審理中復改稱下去到現場時,就沒有再發生爭執,先後所述不一符,且有違常情,如未再發生爭執何以須被告丙○○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到場處理;足見被告丙○○、甲○○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先後二次傷害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乙○○○、甲○○、被告丙○○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嚴重,被告二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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