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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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楊玉霞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利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並均約定於每月二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楊玉霞僅清償部分本金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止即未再還款,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各三件、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玉霞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分別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利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並均約定於每月二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訴外人楊玉霞僅清償部分本金一百三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止即未再還款,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楊玉霞及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F0~T48附表一:
┌─┬───────┬─────┬─────────┬───────────┐││││利率│違約金││編│請求金額│利息││││││││││號│(新台幣)│起算日│││├─┼───────┼─────┼─────────┼───────────┤││九十六萬二千七│自八十八年│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百八十四元│二月四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至清償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一││止││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一百八十一萬七│自八十七年│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千九百七十八元│六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日起至清償││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二││日止││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四十六萬七千五│自八十七年│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百九十三元│六月二十七│五│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日起至清償││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三││日止││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