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玖小包 (合計 毛重玖 公克),均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妨制條例案件,其所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本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惟查獲之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合計毛重九公克),依毒品危害妨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右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