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信用卡壹張、未扣案000二六四號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壹張、商店留存聯上「 莊右任 」簽名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台灣時報廣告欄得知有人販賣偽造信用卡,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六六之一號漢神百貨公司旁,以新台幣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美國運通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其背面已有「莊右任」之署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持前開偽造之信用卡,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四分(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時十分許)前往漢神百貨公司六樓,刷卡購買價值九千九百元之除濕機一台,並在000二六四號一式二聯簽帳單上偽簽「莊右任」之署押,並持該偽造之簽帳單向該商店之服務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前開百貨公司及信用卡真正持有人,後經該商店內服務人員發現前開信用卡有異,查詢後發現為偽卡,始未受騙交付除濕機,並報警查獲甲○○,而當場扣得甲○○所購得前開偽造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漢神百貨公司保全人員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000二六四號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影本一張、漢神百貨稽查竊盜案件處理記錄表一紙在卷,及偽造之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信用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於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冒「莊右任」之名持卡刷卡購物,惟未取得除濕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在簽帳單上偽造「莊右任」署押(起訴書誤載為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一式二聯可複寫之簽帳單上偽造「莊右任」之簽名於其上,交付漢神百貨公司行使,其行為僅屬單一,在社會意義評價上亦應為一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為相同,應認係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意在詐欺取財,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損及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刷卡金額僅九千九百元,復未得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其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偽造之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信用卡一張為被告所購得,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再者,000二六四號簽帳單一式二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其中持卡人存根聯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商店留存聯一張,雖非被告所有,惟其上有被告所偽造之「莊右任」署押一枚,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就其上之「莊右任」署押一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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