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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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夆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明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與原告簽訂一般週轉金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約定借用期限為一年,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止在額度內循環借用,並分別依年率百分之八點九五、百分之八點二按月繳付利息,借用人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逕行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夆明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原告借款八百五十萬元後,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前開約定,系爭借款視同到期,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四號支付命令,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確定在案,惟被告部分失效,為此依據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放款借據、台北市票交所支票存款戶徵信開戶簡覆單、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四號、確定證明書各一件、放款明細登錄卡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夆明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與原告簽訂一般週轉金貸款額度八百五十萬元,約定借用期限為一年,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止在額度內循環借用,並分別依年率百分之八點九
五、百分之八點二按月繳付利息,借用人如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逕行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夆明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原告借款八百五十萬元後,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公告拒絕往來,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四號支付命令,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確定在案,惟被告部分失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台北市票交所支票存款戶徵信開戶簡覆單、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七○四四號、確定證明書、放款明細登錄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F0~T48附表:
┌─┬───────┬─────┬─────────┬───────────┐││││利率│違約金││編│請求金額│利息││││││││││號│(新台幣)│起算日│││├─┼───────┼─────┼─────────┼───────────┤││二百五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一月八日起│五│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至清償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一││止││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五百九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一月八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至清償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止││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