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臺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利文 訴訟代理人 宿文堂 律師
洪榮宗 律師被告戊○○
己○○乙○○丙○○甲○○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附帶民訴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七百零六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元,
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將判決書全文刊載於民生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頭版半版面各三日。
㈢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等原均任職於原告公司,依約本應負守密之義務,其中被告戊○○、甲○○、丙○○、乙○○、丁○○並簽訂有著作權約定書,約定其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均以原告為著作人,並簽署原告公司之營運政策聲明卡,同意「任何員工均不得將因受雇於本公司所獲未經發佈之資料作個人利益之用途,亦不得將該等資料洩漏與任何第三人」、「任何員工不可未經正式授權即向其他公司洩漏本公司機密資料」。詎被告等竟與另案被告 林財 鎰、 吳正常賴金柱吳厚德劉旭根 等人,基於為自己及被告富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喬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竊取並複製原告之電磁記錄及相關資料,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辭職,轉至被告富喬公司任職,並重製、使用原告之著作權及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等,致原告受有一億二千七百零六萬五千四百一十四元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等賠償。
三、證據:提出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憑單、八十八年工程圖繪製平均成本分攤彙總表、圖面費用估計表、技術移轉及服務費用支出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劉為丕法官葉明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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